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被害人楊仕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 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原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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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上8時至翌(14)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00號之30住處,飲用 高粱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該處離開欲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嗣於當日上午 10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號前,撞擊 停放在路旁楊仕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 傷亡)。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測試 陳原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遭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盟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仕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