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5號
CHDM,103,交簡,69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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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陳憲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3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103年3月3日2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溪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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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