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林順景 男 41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景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飲用含 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與富山街口時,因違規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 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