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61號
CHDM,103,交簡,66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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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蕭堅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堅翔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4)日凌晨0時許,乘坐 友人之交通工具前往員林鎮某KTV消費,至同年月24日凌晨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年月 24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南昌路口 ,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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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