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26號
CHDM,103,交簡,626,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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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1110-P7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3頁)。二、核被告陳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武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道0號198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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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