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逸民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3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前之不 詳時點,自其上開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上路,前去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號之「地球村通 訊行」,欲解決其行動電話之使用問題。嗣於同日下午5 時 許,柯逸民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通訊行,並向該通訊行服 務人員吳彥蕙表示其行動電話無法使用(吳彥蕙曾於同日上 午為柯逸民複製行動電話SIM 卡內之連絡人資料),待吳彥 蕙替柯逸民檢視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發現是柯逸民所為之 設定導致行動電話無法使用,遂替柯逸民重新設定,並將上 情告知柯逸民,未料此舉引起柯逸民之不滿,柯逸民因而在 上開通訊行內大聲咆哮,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與吳彥蕙爭執 之過程中,以「我拿汽油彈來丟妳」、「妳沒法處理我就丟 汽油彈」等語恫嚇吳彥蕙,使吳彥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吳彥蕙生命、身體之安全。後因柯逸民經上開通訊行人員多 次勸阻,仍不願中止其大聲咆哮、拿通訊行內之椅子撞擊地 面等行為,經上開通訊行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報警處 理,為警在上開通訊行內當場逮捕柯逸民,並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柯逸民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為憑,又被告 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抵達上揭通訊 行門口後,下車進入店內等節,並據證人即服務人員吳彥蕙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且有上揭通訊行內
、外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4 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 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自己 說過什麼話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吳 彥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查結果,被告 確有於通訊行內與店員發生爭執,並出言「我拿汽油彈來丟 妳」、「妳沒辦法處理我就丟汽油彈」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 指訴內容相符。另由被告飲酒後尚知駕車前往特定通訊行, 處理其行動電話之使用問題,於案發當日晚間警詢及偵訊時 ,均清楚記得自己當天去通訊行之目的為何等情觀之,即足 佐被告當時並未達到其所辯稱之酒醉程度,豈有記得時序稍 前行動電話使用問題,卻不記得事發稍後之恐嚇行為之理。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逸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和美鎮市區,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7 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犯後坦此部分之犯行,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又其行動電話問 題已為服務人員予以解釋並排除,卻仍因細故心生不滿出言 恫嚇無辜之服務人員,被告光天化日下恃強凌弱,漠視法紀 ,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告訴人亦不再究責,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