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釋鋒為安葬其先父王添(已歿),經由風水師之擇地後, 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8萬元之代價,委 託以建造墳墓為業之吳政吉(所犯幫助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指定其在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管理監督之彰化縣彰化市○○里○○段00地號國有保安林班 地(彰化縣1701區外保安林,座標x000000,y0000000)為 王添搭建墓地。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為南投林管 處竹山工作站巡山員林文永發現吳政吉在該處施工,即上前 向吳政吉表示:該處係森林保育地不能再施工等語,吳政吉 遂先暫停施工並詢問王釋鋒,詎王釋鋒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在國有保安林地內,設置墳墓之工作物而擅自占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表示訃聞業已發出不能更改 ,要求吳政吉繼續在該處施工。迨於同年月28日林文永再度 前往視察時,發現該處繼續施工且墓碑已作好,墓體業已完 成準備要下葬;且王釋鋒日後仍按時下葬王添而非法占用前 開保安林地面積0.0735公頃。
二、證據:
㈠被告王釋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義陸、林文永、胡曉琅、王翔世、吳政吉、榮淑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彰化縣1701區外保安林彰化市○○段00地 號〉、1701區外保安林(○○段00地號內)遭整地興建墳墓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被告於前開保安林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即墳墓1 座,業經被告搬移拆遷完畢,而已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告訴 代理人胡曉琅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已回復原狀之照片附卷可 憑,則該工作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