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花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翠花因配偶李松義經商失敗,急需金錢周轉,乃欲向友人 呂慎情商借款,而呂慎為擔保吳翠花日後能依約還款,遂要 求吳翠花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吳翠花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 資力,亦未得其胞弟吳如發、胞妹吳美慧之同意及授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性質屬於 有價證券之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上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簽署其本人姓名後,竟冒用吳美 慧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吳美慧」之署名1 枚, 而偽造吳美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表示其與吳美慧 共同開立該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其後,再於上開地點 ,將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呂慎,以票貼現金之 方式向呂慎借款而行使之,致呂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吳翠花。
(二)於91年1 月15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上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前,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 日、金額及簽署本人姓名並蓋章後,竟冒用吳如發之名義 ,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吳如發」之署名1 枚,而偽造吳 如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表示其與吳如發共同開立 該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其後,再於上開地點,將附表 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呂慎,以票貼現金之方式向呂 慎借款而行使之,致呂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予吳 翠花。
二、案經呂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翠花於偵訊(偵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 )、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慎、證人吳美慧、吳如發於偵 訊(他字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借據影本1 紙、抗告狀影本 2 份及筆跡資料2 紙等(他字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2頁及 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先後偽造2 張本票,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 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須數罪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 定。
(五)又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施行法 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 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 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 ,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吳美慧」及「吳如發」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為周轉現金而於短期內以偽造共同發 票人簽名之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均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核屬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五、爰審酌被告係因配偶經商失敗,急需金錢周轉而向告訴人借
款,即在未經吳美慧、吳如發之同意下,於上開本票偽簽二 人姓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屬可責;且其嗣後因自知無能力償還債務,即逃匿無蹤,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8 年多餘,始緝獲到案,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然非輕; 惟其並無前科,犯罪後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罪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辯論時雖就上開事實 各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行刑5 年之刑度(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上開罪行既屬連續犯而非數罪之犯 罪形態,已如上述,其求刑即難認為適當,爰予敘明。六、被告雖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問題,始一時 失慮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簽名,其所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 經濟犯罪迥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34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認 為適當時,法院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 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既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以量處上開徒刑為適當,則依該刑度自不得宣告緩 刑;又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亦難認本案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存在,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 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 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未扣案之本票2 張上所偽 造之「吳美慧」、「吳如發」署押共2 枚(詳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而其上被告簽名或蓋章 部分,因仍屬有效之票據,為保障告訴人票據權利,參酌上 開判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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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碼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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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11月29日 │93年10月31日│60萬元 │CH236740 │「吳美慧」署│
│ │ │ │ │ │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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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1月15日 │未記載 │60萬元 │CH236744 │「吳如發」署│
│ │ │ │ │ │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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