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56號
CHDM,102,訴,1056,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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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49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雨衣(粉紅色)壹件、麻布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庚○○因追求戊○○不成,且二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在 彰化縣社頭鄉橋頭國小附近「清心飲料店」發生爭執,庚○ ○於翌(13)日睡醒後,憶及前一日之爭執即起意報復,遂 模仿小說故事情節,先在同縣社頭鄉「金吉祥商店」內,購 買雨衣1 件、水果刀1 把,再騎白色腳踏車前往同鄉○○村 ○○巷00號旁暗巷,脫去全身衣、褲後,穿上雨衣以防殺人 時沾染血跡;再戴上口罩及手套,以備行兇時遮掩容貌並避 免留下指紋等跡證,完成必要之預備行為後,乃在該暗巷等 候戊○○返家時經過該路段而伺機下手行兇。同日18時許, 戊○○返家途中在上開「清心飲料店」購買飲料,飲料店負 責人因前一日目睹戊○○與庚○○發生爭執,即告誡戊○○ 要注意安全,並請店內就讀國中之二名少年甲○○及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車陪伴戊○○返家。二、同日18時29分,庚○○見戊○○經過上開圳尾巷14號時,即 自暗巷衝出,將戊○○拉下腳踏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戊○○身後以左手環住其頸部,右手持水果刀猛刺其臉部眉 心處、胸部、腹部、背部等處,嗣少年甲○○及丁○○聽聞 戊○○之呼救後,先後奔向二人並合力將庚○○壓制在地而 未造成戊○○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時庚○○雖經壓制在地 ,卻仍以拳、腳攻擊戊○○,因而造成戊○○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3 處(4cm ×0.5cm ×2cm )、(2cm ×0.5cm ×0. 5cm )、(1cm ×0.2cm )、背部開放性傷口1 處(1cm × 1cm ×2cm )、胸部開放性傷口1 處(3cm ×0.5cm )、左 腹部開放性傷口2 處(3cm ×0.5cm )(2cm ×0.5cm )。 嗣警據報後到場逮捕庚○○,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雨衣 (粉紅色)1 件、口罩1 個、麻布手套及藍白拖鞋各1 雙。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戊○○、證人甲○○及丁○○等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6 頁 背面至第168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並辯稱:因為我有放感情下去,戊○○沒有跟我說到 底要不要跟我交往,我持水果刀是要讓她受傷,沒有要殺死 她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8 頁背 面至第169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 無宿怨,係因當日飲酒過量致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被告僅 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案發時被告是站在告訴人後 方而持刀刺向告訴人,被告根本看不到所刺之部位,且告訴 人並未受有致命之傷勢;而被告穿著雨衣、戴口罩、手套之 舉,只是為了隱瞞身分,非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 頁、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臉部眉心處、 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部位共5 刀,並以拳腳攻擊告訴人



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處(4cm×0.5cm×2 cm)、(2cm×0.5cm×0.5cm)、(1cm×0.2cm)、背部開 放性傷口1處(1cm×1cm×2cm)、胸部開放性傷口1處(3cm ×0.5cm)、左腹部開放性傷口2處(3cm×0.5cm)(2cm×0 .5cm)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及背面、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1頁、第168 頁背面至 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目擊證人甲○○及 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背面、第188 至19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診斷 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0至30頁、偵 卷第3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 件。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 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及 同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6臺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不同,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 犯意之所在。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行為前是否事先謀劃或臨時起意,行為人使用之工具種類 是否有致死之危險性,攻擊之身體部位是否有重要臟器,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 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 害。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戊○○有感情的問題,我放很 多感情,她之後都不理我,她並沒有講到分手的事,我認為 她沒有說清楚。因為感情,我想要傷害她,我覺得她欺騙我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4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與被告在橋頭清心飲料店認識,被告有表示喜歡我,但我 沒有喜歡被告,我不答應他的交往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及背面)。而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事發前一天 我看到被告與戊○○吵架,被告跟戊○○要飲料的錢,吵得 滿兇的(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另目擊證人甲○○於本 院則證稱:我跟丁○○壓制被告後,被告好像有說辜負他什 麼的,我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說「是戊○○ 先對我無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另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 神鑑定後,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個案認為受害者 對自己背叛而生氣拿刀攻擊對方,在情緒管理與問題解決能 力不佳,對於生氣之情緒會以報復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 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係因追求告訴人不成 ,而產生對告訴人加以報復攻擊之動機。
⒉被告復供稱:當日下午睡醒後我就想到昨天發生爭執的事, 所以我才會去買雨衣、刀子,我想去購買這些是因為我會亂 想,之前因為我有看過小說,有想要怎麼安排情節避免被發 現,我是想過之後才去購買東西的,當時我戴上口罩是因為 我怕被人認出來或是被攝影機拍到,戴手套是怕沾染血跡, 我是怕沾到血才買雨衣,我在刺她的3 小時前在案發地點附 近的巷子裡脫掉衣服及褲子穿上雨衣,是因為怕沾到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0 頁背面、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 第30頁背面)。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個案因情緒激 動無法控制,故計畫模仿書本情節,個案瞭解此計畫與行為 會導致自己有被關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從 而,應可認定本案被告係於事前經過縝密之謀劃、設計後, 始著手持扣案水果刀殺害告訴人。
⒊稽之被告持用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刀鋒長9.5 公分, 寬約0.5 公分(刀尖)至2 公分(刀身),刀鋒銳利可傷人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 面),此一兇器顯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性。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相當於8 歲6 個月到10歲10個月之間, 依精神病理推斷其思考、反應、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惟其 心智缺陷,未明顯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137 、139 頁);然一般8 歲至10歲之孩童尚且 知悉鋒利刀刃之危險性,持刀刺人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 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 拿刀刺別人的腹部可能會讓人死亡…我知道拿刀刺人有可能 會導致死亡,我有考慮過,還是決定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 院聲羈卷第11頁)。足認,被告知悉持扣案水果刀刺人有致 人於死之高度危險,並決意持扣案水果刀刺殺告訴人。



⒋被告復稱:我用左手環住她的頸部,她背對著我,我右手舉 刀往她腹部刺3 刀,她就倒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從我的後面衝出來,先把我從腳 踏車拉下來,我被他拉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目擊 證人丁○○則證稱:戊○○被推倒躺在地上就一直叫,戊○ ○與被告在爭執時刀子就掉下去了,我推倒被告後,被告還 試圖攻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而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之部位,係分佈在臉部、背部、胸部及左腹部 等處,其中臉部眉心部位之傷口深度達2 公分,稍有偏離恐 傷及眼睛而失明,且告訴人至今仍留有明顯傷疤,有卷附員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病歷、告訴人臉部近照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8 至109 頁)。雖然 告訴人胸、腹及背部之傷勢不深,並無傷及臟器(見本院卷 第112 頁秀傳醫院之函文);然其中背部之刀傷仍有2 公分 之深度(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被告攻擊之上開頭、胸、 腹部等處,均分佈有重要臟器,為人體較脆弱之部位,且被 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突然衝出,將告訴人自腳踏車上拉下,立 即自告訴人之後方,選擇頭、胸、腹部等身體較脆弱之部分 加以攻擊,在告訴人毫無防備、反抗之情形下,瞬間持刀刺 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決意。 ⒌再者,被告自承:該2 名國中少年把我拉開之後,我被壓制 在地上,我還有用腳踢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而最早趕到告訴人身邊壓制被告之目擊證人丁○○證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戊○○,我看到時,戊○○的 臉上及身上都已經流血了,刀子掉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至193 頁);而證人甲○○、丁○○亦均一致證稱:被 告本來還要用拳頭繼續攻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 190 頁),可認被告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仍有繼續攻 擊之動作,其意非僅使告訴人受傷即可。
⒍末查,被告直認:約18時29分戊○○一出現,我便持水果刀 上前將戊○○從腳踏車拉下來壓制在地上,我跟戊○○說「 不要跟我分手」,戊○○沒有回答我,我便持水果刀刺戊○ ○腹部…我是在勒住戊○○脖子的時候跟戊○○說的,我有 跟她講,我講的比較小聲,可能是旁邊有車子的喇叭聲音, 所以戊○○沒有回答我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 170 頁背面)。既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前曾對告訴人說話 ,此時即便被告以口罩掩面,告訴人定能從說話的聲音及內 容辨識出被告,則被告下手行兇時戴口罩掩面之目的,應非 避免遭告訴人認出,而係避免他人辨識其身分。由此可知,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意圖非僅使告訴人受傷而已(如未死亡, 仍能在事後指認被告),而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圖,否則毋 須在掩飾其容貌後與告訴人講話而暴露其身分。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殺害告訴人前係經過縝密計畫:買刀 、脫衣褲、穿雨衣、戴口罩及手套,以防持刀殺害時,遭辨 識容貌或被攝影機拍攝,並防止血跡沾染、留下指紋等跡證 ;而殺人行為之實施,係先躲避在告訴人回家經過道路旁之 暗巷伺機行動,並以猝然、猝不及防之方式自告訴人後方衝 出,將告訴人自腳踏車上拉倒在地,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選 擇危險性較高之利刃而非棍棒,攻擊身體較脆弱容易發生死 亡結果之部位,且於告訴人倒下無力反抗時,被告仍持續加 以攻擊,由此可認被告內心主觀之犯意,應係欲致告訴人死 亡而非僅係使其受傷而已,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信。辯護 人雖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而主張被告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固然可作為判斷被告 主觀犯意之基準,究非唯一之判斷依據,蓋被告以殺人之犯 意實行殺人手段時,即應論以殺人罪,雖事後發生障礙致不 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究不能以此認定其內心之主觀犯意,否 則蓋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可能。本案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 臉、胸、腹部時,已製造一個導致告訴人死亡之高度風險, 且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使其僅發生傷害之結果,況本件若非 該2 名目擊證人及時前往救助壓制被告,致被告之實行行為 中斷,難保告訴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應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無訛,其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顯 然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 未遂。
㈣再者,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其於行為時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並聲請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02 頁)。就此,鹿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個案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心 智年齡相當於8 歲6 個月到10歲10個月,對外在事件或壓力 ,判斷及處置能力較差、衝動性高、較有不計後果之傾向。 案發時因主觀認知劉姓女子情感轉移情緒激躁、呈現對於現 實環境無法適應之反應,因而衍生違法之行為來回應劉女之 情感互動,與其針對生氣情緒會以報復回應之行為模式一致 。個案並無合併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的相關精神 疾病。個案自陳案發前已預期行為違法且可能有相關刑責, 並模仿書本情節行兇以規避刑責,鑑定時亦承認此舉屬違法 行為,故推斷個案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從而,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 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 情事,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在殺害告訴人前預先購買水果刀1 支之預備行為, 為其後所犯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水果刀接 續5 次刺殺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 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 執行,於101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只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 案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萌生報復殺人之心,事前詳以謀劃 企圖躲避追查,且持刀朝告訴人之臉部眉心處、胸、腹部等 身體較脆弱之部位刺殺,手段兇殘,實應嚴予苛責;所幸經 2 名少年及時阻止而未發生嚴重悲劇,惟亦使告訴人之面容 留有明顯傷疤,告訴人更因此不敢一個人出門、上學,擔心 害怕被告再找她,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 背面、第182 頁背面);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生活,靠打零工及身 心障礙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52、171 頁)之生活狀況;並 參照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對外在事件 或壓力,判斷及處置能力較常人差,衝動性高,有不計後果



之傾向,對生氣情緒會以報復回應之行為模式,個案的原生 家庭結構因案父的暴力行為與母親的離家而崩解,使得個案 在教育上受到限制。個人在情緒管理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 再加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使得個案生活穩定性差,對於生 氣之情緒會以報復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輔以本院委請田中分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與鄰里之相處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形,均無所獲,顯 示被告鮮少與鄰里互動交談,個性較為孤僻(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及其犯後雖坦承有刺傷告訴人,惟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面對告訴人及司法 審判,並無真摯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年(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本 院充分考量前開因素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等情後,認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雨衣(粉紅色)1 件、麻布手套1 雙、 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白 拖鞋1 雙,係被告犯案時所穿,並非用以犯本件殺人犯罪所 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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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