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73號
CHDM,102,簡,207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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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邱景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㈣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邱景豐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包寶德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鋼構及配管工程, 將其中之電纜工程交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 公司)施作,而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豪公司)為華 新公司之下游包商,遂調派陳慶宏邱景豐2 人,至寶德 公司位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之工地工作。(二)詎陳慶宏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 、3 所示時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工具, 在上開工地剪下中鼎公司所有,供本件工程使用之電纜線 線尾(即超出已拉好工程需用長度之多餘部分,竊得數量 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並於附表編號1、2、3所示 時間,將竊得之電纜線銷往附表編號1、2、3 所示地點, 賣得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金額;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上開工地以拾取之方 式,竊得中鼎公司所有,供本件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線尾( 業經他人剪下,竊得數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於附表 編號4所示時間,將竊得之電纜線銷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 ,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三)邱景豐則於陳慶宏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纜線並變賣得



款後,雖知悉該筆現金係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慶宏自贓款中取以相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
(四)嗣中鼎公司之工安經理張英茂發現工地之電纜線遭竊,轉 請下游包商注意,經華新公司工地主任黃彥祥詢問陳慶宏 等人,陳慶宏遂承認行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隨同黃彥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至4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電 纜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陳慶宏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英茂黃彥祥林銀恭陳厚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偵卷 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8、4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億原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 (偵卷第44至46頁)、谷東資源回收站買入登記簿(偵卷 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61至73、106 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5 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核交卷第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宏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 1 至4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景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陳慶宏處收受1000元 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陳慶宏變賣的電纜線從何而來,也不知道陳慶宏為 什麼要分我1000元云云。惟被告邱景豐既已於偵查中明確 供稱:我有看到陳慶宏變賣電纜線的過程,也知道1000元 是陳慶宏變賣電纜線所得(核交卷第45頁),則被告邱景 豐之工作內容本為拉電纜線,看到陳慶宏在變賣電纜線, 賣完後又分給自己1000元,豈有不懷疑該電纜線來源之理 ?是被告邱景豐於警詢時供稱:我到了資源回收場後,就 知道陳慶宏竊取公司的電纜線來變賣(偵卷第23頁背面、 24頁),始與常情相符。故被告邱景豐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景豐之犯 行已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慶宏以電纜剪為本件附表編號1、2、3 犯行,而上 開電纜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其質地自屬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 1、2、3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4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邱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陳慶宏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陳慶宏為本件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 院就被告陳慶宏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三)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於101年12月2日 下午4 時許,由黃彥祥攜同被告陳慶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並由陳慶宏當場坦承犯行,有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91頁)在卷可憑。被告陳 慶宏雖係於黃彥祥報案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慶宏既願隨黃彥祥一同前往派出所,而由黃彥祥先行向警 方陳述案情,被告當有委託他人自首之意,是本案與委託 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無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慶宏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慶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邱景豐貪圖小利,收受 他人竊取財物後變賣所得之贓款,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 猖獗,實應非難,且被告邱景豐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 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邱景豐收受之贓款金額非鉅,兼衡 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陳慶宏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2、3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被告陳慶宏所犯上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 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之物│銷贓時間│銷贓地點│ 銷贓所得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101年9月│電纜線約│101年9月│億原資源│570元 │
│ │23日下午│3公斤 │23日下午│回收場 │ │
│ │3時許 │ │4時許 │ │ │
├──┼────┼────┼────┼────┼─────┤
│ 2 │101年11 │電纜線約│101年11 │億原資源│8820元 │
│ │月14日下│49公斤 │月14日下│回收場 │ │
│ │午3時至4│ │午5時許 │ │ │
│ │時許 │ │ │ │ │
├──┼────┼────┼────┼────┼─────┤
│ 3 │101年11 │電纜線約│101年11 │億原資源│3168元 │
│ │月18日下│17.6公斤│月18日下│回收場 │ │
│ │午3時至4│ │午5時許 │ │ │
│ │時許 │ │ │ │ │
├──┼────┼────┼────┼────┼─────┤
│ 4 │101年11 │電纜線約│101年11 │谷東資源│11400元 │
│ │月28日下│57公斤 │月28日下│回收站 │ │
│ │午3時至4│ │午6時36 │ │ │
│ │時許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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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