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09號
CHDM,102,簡,1709,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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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益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證據部分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被害人受騙之證據:
林俐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8、11、12、10頁 )。
許珮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3、19、20、24頁)。 ㈢張偉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5、30、31、32頁)。
㈣陳軒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36、42、43、46頁)。 ㈤鄭煜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52、54頁)。 ㈥洪雅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洪雅惠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63、 64、65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3頁)。 ㈦張駱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警卷第68、73、74、72頁)。
林啟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75、80、82、84頁)。
張志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90、94、95、96頁)。
楊禮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107、108 頁)
鄭志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縣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單(警卷第11 8、123、130頁)。
陳碩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2、153、154、 155、143頁)。
劉佳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6、160、161 、162、164頁)。
(二)莊益霖鄭志鴻張煒旭林俐君、陳軒震、鄭煜庸、張 志傑、楊禮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7份(本院卷第39至45 頁)。
(三)陳碩棱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6 、58頁)。
(四)莊益霖洪雅惠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本院第71頁)。
(五)莊益霖劉佳惠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本院卷第75頁)。
(六)張駱堅之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本院卷第80頁)。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莊益霖於偵訊時自承:「(問:有無懷疑過「阿 強」可能拿你的存簿、提款卡、密碼去做不法使用?)我有 懷疑,我也有問他,他說他們那邊簿子很多,但沒有要幹嘛 ,就不差我這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其對 於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利用作為犯罪之用,應有概括之 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任意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鹿 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阿強」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有容認該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林俐君許珮慈、張 煒旭、陳軒震、鄭煜庸洪雅惠張駱堅林啟翔、張志 傑、楊禮榕鄭志鴻、陳碩棱、劉佳惠等13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 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 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 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 償被害人鄭志鴻張煒旭林俐君、陳軒震、鄭煜庸、張 志傑、楊禮榕、陳碩棱、洪雅惠劉佳惠張駱堅之部分 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陳述意見狀及本院 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莊益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益霖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作為匯款借貸利息之用,「阿強」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9,000元予莊益霖,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 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綽號「阿強」之男子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林俐君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號之高城郵局,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許珮慈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號附近某超商內,以網路ATM轉帳方式, 依指示匯款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中。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張煒旭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2日2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樓現居處,以網路ATM轉帳方 式,依指示匯款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戶中。
㈣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手機訊 息,致陳軒震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 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7日8時16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路0段000號之松嶺郵局,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4,00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㈤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平板電 腦訊息,致鄭煜庸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 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7,60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洪雅惠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0,750 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㈦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張駱堅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0,750 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㈧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林啟翔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6日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㈨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張志傑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2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 ,依指示匯款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 戶中。
㈩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楊禮榕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4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 依指示匯款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鄭志鴻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臺灣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0,75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移動式



冷氣機訊息,致陳碩棱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 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建一路與健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 ,依指示匯款10,710元入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 戶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氣炸鍋 訊息,致劉佳惠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 成買賣協議,並於102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8樓,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6,820元入 莊益霖之上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
嗣因林俐君許珮慈張煒旭、陳軒震、鄭煜庸洪雅惠張駱堅林啟翔張志傑楊禮榕鄭志鴻、陳碩棱、劉佳 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珮慈、陳軒震、鄭煜庸洪雅惠張駱堅林啟翔張志傑楊禮榕、陳碩棱、劉佳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益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珮慈、陳軒震、鄭煜庸洪雅惠張駱堅林啟翔張志傑楊禮榕、陳碩棱、劉佳惠及被害人林俐君張煒旭、鄭志 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13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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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