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霖
施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瑞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霖因與陳駿璋有債務糾紛,不滿陳駿璋在外放話,乃起 意教訓,竟與施瑞堯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先邀約陳駿璋前往其住處附近之不詳廟宇 見面,見面後,楊瑞霖與施瑞堯即共同徒手毆打陳駿璋身體 ,過程中陳駿璋穿著之安全鞋(鞋子前方有鐵片)掉落後, 楊瑞麟再持前述安全鞋敲打陳駿璋後腦杓。之後,楊瑞霖及 施瑞堯於徵得陳駿璋同意後,由楊瑞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將陳駿璋載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台糖停 車場附近廣場,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到達上開處所後,楊瑞 霖、施瑞堯及該成年男子,共同持木棍毆打陳駿璋身體,且 喝令陳駿璋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無證 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致使陳駿璋因此受有頭皮挫傷瘀 血、左眼部挫傷瘀血併擦傷、左上背部擦傷、左上臂擦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陳駿璋因甫遭 楊瑞霖等人毆打,迫於無奈只得簽署本票1 張,楊瑞霖、施 瑞堯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陳駿璋行無義務之事。嗣當時 在場之蔡志平及陳建元將陳駿璋送往醫院治療,陳駿璋乃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霖、施瑞堯兼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璋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蔡志平及陳建元偵訊 時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 人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霖、施瑞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2 人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成年男子,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瑞霖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以前述方式教訓告 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施瑞堯係基於朋友之立場 ,始參與其中,就此而言,其參與之情節不若被告楊瑞霖, 自應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2 人年紀尚輕,血氣方 剛,思慮難免較為不周,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渠等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也願意撤回告訴,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認被 告2 人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被告楊瑞霖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被告施瑞堯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受教育程 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楊瑞霖、施瑞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也當庭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前開之傷害強暴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等語。惟此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聲請意旨認傷害罪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至被告楊瑞霖、施瑞堯、洪志旻、黃俊隆涉犯之傷害罪部分 ,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指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