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勢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起訴書誤載為「羅蓉蟬」,以下同)曾為 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核發101 年 度家護字第1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0個月。前揭保護令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送交丙○○收受後,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先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丁○○位於彰化縣田尾 鄉○○路0 段000 號居所前,將點燃之鞭炮丟進丁○○居所 前庭院,以此方式騷擾丁○○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102 年2 月9 日晚上6 時許,前往上址居所前,對丁○○ 咆哮並以「幹你娘」、「出去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會讓你很 難看」等語辱罵、恐嚇丁○○,以此方式騷擾丁○○並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查證 人丁○○、羅柳月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言詞陳述,被告、公訴人就證據 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之北斗分局製作之告訴人羅 蓉蟬上址居所臨路情形略圖、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出入境查詢結果瀏覽畫 面列印資料等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 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公訴人、 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皆得為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已與告訴人離婚、已收到上 開保護令、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車輛,以及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大聲說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系爭小客車是給我公司經理乙○○使 用,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並未駕駛系爭小客車,另外 我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只是對丁○○大聲說話等等。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核發101 年度 家護字第1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0個月,被告並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收受上開 保護令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離婚後,有收受上 開保護令等語,亦不爭執收受保護令之時間點(見偵卷第4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 、36頁),
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確實已收到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 護令。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丟擲鞭 炮至告訴人上址居所庭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在家裡睡覺,聽到鞭炮聲不敢外 出查看,早上調閱監視器錄影才發現是丙○○駕駛系爭小客 車先經過我家,再迴轉停在我家門前,將鞭炮點燃丟進我家 庭院內,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鞭炮的火花等語(見偵卷第9 、36頁)。並有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件、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知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上址居所前,復迴轉 掉頭駛離,螢幕中並有白光閃過。佐以員警至上址蒐證,發 現在上址庭院內留有燃放鞭炮後之碎片一節,此有蒐證照片 2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復有北斗分局員警製作之 上址居所臨路情形略圖1 件及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可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蒐證照片所攝 之地係告訴人居所前及庭院無誤。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見 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址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確曾 將鞭炮丟擲入上址庭院內。再者,證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 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於101 年7 月18日, 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是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7 月18 日為被告所有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旋於101 年7 月24日 將系爭小客車轉賣予案外人王育旭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復自承:王育旭跟 我買車前一、二天,有事先看過車子,車子放在店內,所以 王育旭可以來看車,我本來就有一副汽車鑰匙,我要拷貝的 話,要幾副鑰匙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非惟是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持有該車之鑰匙, 且於本案101 年7 月18日案發後數日內,尚能將系爭小客車 停放於其公司供案外人王育旭看車,再販賣該車,足見被告 為實際控制系爭小客車之人,益徵101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 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將鞭炮點燃、丟擲至告訴人居所庭 院之人為被告。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丟擲 鞭炮至其居所庭院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 日出國,至同年月30日返國,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出入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
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中國東莞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101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 40分許本案告訴人上址居所庭院遭人丟擲鞭炮時,系爭小客 車之駕駛不可能是證人乙○○。
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所經營之公 司上班,被告大約在101 年7 、8 月間購買系爭小客車,然 後將車配給我使用,車子賣掉前都是我在使用,但在我出國 期間,系爭小客車交由友人甲○○使用等等(見本院卷第69 頁正反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 3 、4 月間去乙○○店內消費時認識乙○○,只要乙○○出 國,車子就會借我開等等(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依 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被告為經營公司業務,將系爭小客車 配給證人乙○○使用,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於證人 乙○○至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均未曾提及證人甲○○,顯見 如果真有被告將系爭小客車配給予證人乙○○、乙○○再出 借系爭小客車予證人甲○○一事,被告亦不知證人乙○○出 借系爭小客車予甲○○,則系爭小客車既係公司業務使用之 物,證人乙○○豈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出借系爭小客車 予第三人即證人甲○○使用之理?況證人乙○○於101 年3 月18日出境、同年月24日回國,同年4 月3 日出境、9 日回 國,同年月20日出境、同年5 月8 日回國,同年6 月3 日出 境、26日回國等情,有前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如證人甲○○ 所稱乙○○每次出國都會借車等等屬實,則證人乙○○與甲 ○○於101 年3 、4 月間才認識,證人乙○○即將公司之財 產借予認識不久之證人甲○○,亦與常情有違。 ③就證人甲○○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之行程,經提示上開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 人甲○○復證稱:照片中駕駛系爭小客車的人就是我,我有 經過告訴人上址居所前等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惟證人甲○○在尚未見到拍攝告訴人上址居所前畫面 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情況下,即答稱有開 車經過該處(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 可疑。
④證人甲○○又證稱:我在101 年7 月18日凌晨某時駕駛系爭 小客車至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朋友家,後來朋友跟我說天快 亮了,當時天色呈現暗灰色,時間是凌晨3 點半到4 點半之 間,我才開車離開,我一個人回員林,途中沒有做什麼事, 沒有買鞭炮,車上也沒有鞭炮,我沒有在該處放鞭炮等等(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嗣經提示
告訴人稱凌晨聽到鞭炮聲之證述,及拍攝系爭小客車經過告 訴人上址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證人甲○○改稱 :我在101 年7 月18日凌晨3 點多,開車進民族路,經過丁 ○○家附近時,先減速,然後邊開車邊點燃鞭炮並丟擲,之 後我就直直往前開走,我只是好玩想要丟鞭炮,沒有人叫我 丟等等(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再經提示上開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告知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有經過告訴 人上址居所後又折返之情形後,證人甲○○復改稱:我先放 鞭炮,將車子直直開走後,又掉頭看有沒有人等等(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是證人甲○○就是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燃放鞭炮、以及燃放鞭炮後是否開車折返等節,前後 證述不一。且證人甲○○既證稱事前沒有買鞭炮,車上也沒 有鞭炮,則證人甲○○如何能燃放鞭炮?是其證詞前後矛盾 。又無論是證人甲○○先前證稱的丟擲燃放鞭炮後即開車直 走,或是改稱之放完鞭炮後又開車迴轉等等,均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稱系爭小客車先經過門前,再迴轉丟擲鞭炮等語相 左。
⑤就證人甲○○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經過,證人乙○○證稱:系 爭小客車被賣出的時候我不在臺灣,我要甲○○將系爭小客 車鑰匙還給公司等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 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借車給我的期間,被 告沒有跟我要回車子,我一直保管車子到乙○○回國為止, 乙○○回國後我就把車子連同鑰匙還給他,我沒有還車給被 告等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又經提示證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並告知證人乙○○於101 年7 月24日賣車之時尚在國外,直至同年月30日才返國等情 後,證人甲○○仍堅稱:我等乙○○回國後才將車子鑰匙還 給乙○○等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是以 證人乙○○、甲○○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況且系爭小客車係 於101 年7 月24日賣出一節,已如前述,證人甲○○豈有可 能遲至同年月30日證人乙○○回國後才返還系爭小客車?另 被告亦辯稱:在賣車前,案外人王育旭有事先看過車子,因 為車子放在店內,我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沒有看到甲 ○○還是什麼人將系爭小客車放在店內,我取得汽車鑰匙是 因為我本來就有一副鑰匙等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即與證人乙○○證稱由甲○○返還系爭小客車鑰匙予被告等 證述互相矛盾。
⑥況被告亦供稱:「(問:這部9322-P9 這小客車配給乙○○ 使用為何賣給王育旭?)那時乙○○跟我說他要去大陸,他 要把車子還給我,車子要賣掉」(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
)。是依被告的說法,顯見證人乙○○在101 年7 月1 日出 境前往中國東莞前,即已決定要歸還系爭小客車,衡諸常情 ,證人乙○○於出國前理當歸還系爭小客車,豈有持續出借 系爭小客車予證人甲○○使用之理?參以前述證人乙○○與 甲○○就於101 年7 月間如何歸還系爭小客車之證述相互矛 盾,以及被告實際對系爭小客車仍有支配力等節,益徵證人 乙○○、甲○○證稱當時系爭小客車已借予甲○○使用等等 ,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
⑦佐以證人乙○○證稱:甲○○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是 誰,應該也不認識丁○○等等(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 人甲○○復證稱:我見過被告1 次,大約是在101 年5 、6 月間,我和乙○○到被告的店外,我當時坐在車上等,乙○ ○下車和被告交談,我透過車窗見到被告,我沒有看過丁○ ○等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乙○○、甲 ○○所述,證人甲○○如與被告僅係一面之緣,又不認識告 訴人,證人甲○○顯無動機將點燃之鞭炮丟擲至告訴人居所 庭院內。
⑧綜上所述,證人乙○○、甲○○之證述均顯係為迴護被告之 詞,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述,亦與證人乙 ○○、甲○○證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晚丙○○走到我家客廳門口,對我及家人咆哮「幹你娘」 、「出去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會讓你很難看」,監視器有拍 下整個過程,我因為害怕被告,不敢與被告當庭碰面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柳月雲於偵查中 證稱:當晚有名男子來我家裡亂,在我家門口罵「幹你娘」 ,丁○○出去查看後,該男子對丁○○說「不要被我遇到」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佐以當時告訴人居所庭院內 之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 片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見偵卷第37至39頁),當時被告在告訴人居所門前,有一手 叉腰、一手抬起並手指大門方向(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 告當時情緒激動。況被告亦自承:我只是說話大聲,說告訴 人不還我車子,還把情人帶到我公司,講話難免大聲、不好 聽,動作當然會大一點,任何男人遇到這種情形說話大聲是 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5 頁),均更能證明證 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母羅柳月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與證人即告訴人 、柳月雲對質,惟並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亦未陳明聲請
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 證人2 人業已證述明確,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 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 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 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並因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感到害怕,業已證述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 罪間,時間相隔已逾半 年,且手法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離婚 、財產問題,不思理性處理,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 ,蔑視司法威信,率爾違反保護令,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 創,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偵審中積極為不實陳述,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相類似之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 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 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