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陸
曹江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188號、7276號、7277號、7287號、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曹江銘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創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復與曹江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分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五 所示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行為方式,竊取附 表編號七至十五被害人所有如竊取物品欄之物品。邱創陸就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 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曹江銘就附表七至十之犯行,於警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施煥銘、羅正主、粘金盛、陳舜乾、江洽意、賴錫應、 邱順燕、羅明池、陳志明、羅國華、羅東銘、胡注利、吳家 騰、周松本、羅正來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邱創陸、曹江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創陸、曹江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煥銘、羅正主、粘金盛 、陳舜乾、江洽意、賴錫應、邱順燕、羅明池、陳志明、羅 國華、羅東銘、胡注利、吳家騰、周松本、羅正來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照片36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職務報告1份、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2份附卷可稽, 是邱創陸、曹江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邱創 陸、曹江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邱創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邱創陸、曹江銘就附表編號七至九、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 安全設備罪。邱創陸、曹江銘間就前揭附表編號七至十五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邱創 陸、曹江銘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 論罪。
(二)邱創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9月、9月、9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邱創陸就附表編號六犯行,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自首部分
⒈邱創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均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 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邱創陸102年8月9日警詢筆
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部分自首犯罪,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⒉又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 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關於邱創陸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依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2 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第62 頁)可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陳舜乾轉述其子描述之犯嫌 特徵為男性短髮身材壯碩特徵,及警員於102年7月10日巧 遇慣竊邱創陸,邱創陸見警員便掉頭頭走,經警攔下,並 向邱創陸假稱監視器有拍到他開該失竊車輛,要他帶同警 員前去取回該車發還被害人,邱創陸乃坦承並帶同警員一 同前去取回該車而查獲。足見警員懷疑邱創陸為本件犯行 ,係因男性短髮身材壯碩之不具識別性特徵及邱創陸為慣 竊,此顯非所謂合理之可疑,尚難認警員業已發覺邱創陸 此部分犯罪。故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邱創陸在警員發覺 其前揭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 認定,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發現竊嫌行竊畫面,因擷取之照片中犯嫌影像模糊,無 法確認犯嫌身分,經詢問邱創陸、曹江銘,2人坦承犯行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2月12日函附職務報 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又就附表編號七至 十犯行,曹江銘係於102年7月2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 於警詢筆錄中供承係與邱創陸共同犯案;邱創陸則於102 年8月9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此有2份筆錄附卷可憑(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堪認曹江銘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之犯行,係於犯 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承辦員警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邱創陸、曹江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四、七、十三所竊取之車輛,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稽,暨審酌邱 創陸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大貨車駕駛,家有父、母親、 哥哥;曹江銘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大貨車駕駛,家有父、 母親、育1名8歲幼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 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邱創陸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罪刑、曹江銘所犯 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罪刑,各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十、十三 邱創陸、曹江銘所犯罪刑,各定應執行刑。
(六)邱創陸所有供附表編號四、五、七、九、十三行竊所用之 鑰匙、供附表編號六行竊所用之膠帶、代幣,並未扣案,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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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取 物 品 │ 行 為 方 式│被害人│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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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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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7月2日 │彰化縣田尾鄉│錏管500支 │邱創陸騎乘其│施煥銘│邱創陸犯竊盜罪,│
│ │上午2時許。 │柳鳳村民族段│ │不知情之兄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33地號農地 │ │創海所有之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牌號碼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 號輕│ │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後掛│ │ │
│ │ │ │ │二輪拖車,分│ │ │
│ │ │ │ │次載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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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7月初某│彰化縣田尾鄉│錏管80支 │同上。 │羅正主│邱創陸犯竊盜罪,│
│ │日上午2時許 │三豐段310地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農田倉庫旁│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地上(即同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柳鳳村吉安路│ │ │ │折算壹日。 │
│ │ │與民生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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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7月初某│彰化縣田尾鄉│錏管500支 │同上。 │粘金盛│邱創陸犯竊盜罪,│
│ │日(同上日)│慶豐段691地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3時許。 │號上(海豐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新生路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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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7月4日 │彰化縣永靖鄉│車牌號碼00-0 │持邱創陸所有│陳舜乾│邱創陸犯竊盜罪,│
│ │上午3時許。 │永福路1段與 │000號自小貨車 │之鑰匙,撬開│(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和富巷口。 │。 │電門,發動引│於陳維│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擎後駛離。 │新名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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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5月27日│彰化縣田尾鄉│車牌號碼0000 │同上。 │江洽意│邱創陸犯竊盜罪,│
│ │上午3時5分至│正義村光復路│-00號自小貨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之某時。 │3段167巷14號│。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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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6月25日│彰化縣大村鄉│因箱內設計而卡│騎乘其不知情│林媽廟│邱創陸犯竊盜未遂│
│ │下午3時27許 │大村村茄苳路│住,故未得逞。│之兄邱創海所│所有由│罪,累犯,處拘役│
│ │ │1段203號「林│ │有之上開機車│賴錫應│伍拾日,如易科罰│
│ │ │媽廟」內。 │ │前往,以邱創│管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陸所有之膠帶│ │折算壹日。 │
│ │ │ │ │綁代幣滑入捐│ │ │
│ │ │ │ │獻箱內黏香油│ │ │
│ │ │ │ │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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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5月5日 │彰化縣田尾鄉│車牌號碼0000-0│曹江銘騎乘其│邱順燕│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凌晨1時23分 │打簾村公園路│8號自小貨車。 │所有之機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1段422巷19號│ │載邱創陸至現│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前。 │ │場,由邱創陸│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以邱創陸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鑰匙,發動│ │ │
│ │ │ │ │引擎後駛離,│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曹江銘則在一│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旁把風。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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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6月15日│彰化縣田尾鄉│車牌號碼00-000│曹江銘騎乘其│羅明池│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3時56分 │柳鳳村民族路│8號自小貨車。 │所有之機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2段145號。 │ │載邱創陸至現│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場附近,2人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下機車後,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行至現場,由│ │ │
│ │ │ │ │邱創陸以插在│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車上之鑰匙發│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動引擎搭載曹│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江銘駛離而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得。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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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2年6月16日│彰化縣田尾鄉│車牌號碼000-00│邱創陸搭乘曹│陳志明│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3時許。 │溪畔村溪畔巷│1號輕型機車。 │江銘所騎乘之│ │罪,累犯,處有期│
│ │ │91號前。 │ │機車前往,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邱創陸以其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有之鑰匙發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引擎駛離,曹│ │ │
│ │ │ │ │江銘則在一旁│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把風。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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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2年6月16日│彰化縣田尾鄉│錏管500支 │邱創陸與曹江│羅國華│邱創陸共同犯踰越│
│ │上午3時48分 │民生路1段376│ │銘一同駕駛車│ │牆垣竊盜罪,累犯│
│ │許。 │號前。 │ │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號自小貨車 │ │。 │
│ │ │ │ │,由邱創陸翻│ │曹江銘共同犯踰越│
│ │ │ │ │越圍牆,將錏│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管交由牆外之│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曹江銘搬運入│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貨車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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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年6月21日│彰化縣田尾鄉│不鏽鋼狗籠2個 │邱創陸、曹江│羅東銘│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4時27分 │民生路1段299│及馬達1顆。 │銘駕駛車牌號│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巷口。 │ │碼0000000自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小貨車至現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人徒手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離去。 │ │ │
│ │ │ │ │ │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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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年6月23日│彰化縣田尾鄉│錏管100多支。 │同上。 │胡注利│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4時54分 │海豐村光榮巷│ │ │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189號旁。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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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年7月17日│彰化縣田尾鄉│錏管500支及車 │邱創陸、曹江│吳家騰│邱創陸共同犯攜帶│
│ │凌晨2時52分 │海豐村新生路│牌號碼0000000 │銘翻越圍牆,│ │兇器、踰越牆垣竊│
│ │許。 │38號。 │號自小貨車。 │由邱創陸以自│ │盜罪,累犯,處有│
│ │ │ │ │備鑰匙發動自│ │期徒刑捌月。 │
│ │ │ │ │小貨車引擎,│ │ │
│ │ │ │ │2人徒手搬運 │ │曹江銘共同犯攜帶│
│ │ │ │ │錏管上車,並│ │兇器、踰越牆垣竊│
│ │ │ │ │由邱創陸持在│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現場撿拾之鐵│ │柒月。 │
│ │ │ │ │製破壞剪剪斷│ │ │
│ │ │ │ │大門門鎖,將│ │ │
│ │ │ │ │車開出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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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2年7月20日│彰化縣田尾鄉│錏管200支。 │邱創陸、曹江│周松本│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3時22分 │民族路2段164│ │銘駕駛車牌號│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號。 │ │碼0000000自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小貨車至現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人徒手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離去。 │ │ │
│ │ │ │ │ │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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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年7月21日│彰化縣田尾鄉│已將1,000支錏 │邱創陸、曹江│羅正來│邱創陸共同犯竊盜│
│ │上午6時許。 │柳鳳村民生路│管搬運上編號十│銘駕駛車牌號│ │罪,累犯,處有期│
│ │ │2段403號旁農│三所竊得之車號│碼00000000自│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田。 │00000000號自小│小貨車至現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貨車,惟因輪胎│,2人徒手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陷入泥土中而無│至車上。 │ │ │
│ │ │ │法開走,致編號│ │ │曹江銘共同犯竊盜│
│ │ │ │十三至十五所竊│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得之錏管均棄置│ │ │月,如易科罰金,│
│ │ │ │現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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