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35號
CHDM,102,易,1135,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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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
                   10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芳
      陳伽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
27號、第8117號、第7354號、第9062號、第9347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芳犯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12至1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13、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 、2 、3 、5 、6 、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7 、14、15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伽旺犯附表編號2 至11、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1、13、1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銘芳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撤銷緩刑,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5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第1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第2 案);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 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15日、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4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5 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5日(共13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另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分 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1 至7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2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時徒刑3 月確 定(第8 案),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1 日;其 後又犯多件竊盜、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目前仍在監執行(上述殘刑2 月1 日雖於102 年8 月9 日 執行完畢,但本案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內年再 犯,故不構成累犯)。
二、許銘芳陳伽旺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許銘芳、陳 伽旺分別基於單獨之竊盜犯意,或兩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以徒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警循線清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芳苑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關於證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部分,與上述規定相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爰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共通證 據及個別證據可資參佐:
⑴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罪事實之共通證據: 1.警員邱羿程之職務報告書(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45至46頁)。
2.證人即陳伽旺之胞姊陳佩瑜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 3.證人即大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世民之警詢筆錄(芳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9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9頁)。 5.車號0000-00 在大華資源回場外遭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 片2 張(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 6.在大華資源回收場起出贓物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91至96頁)。
7.證人吳世民指認罪嫌疑人( 陳伽旺) 紀錄表(芳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 頁)。 8.大華資源回收場之登記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06 頁)。
⑵附表編號14至15所載犯罪事實之共通證據:警員謝加盛之 職務報告及許銘芳自白書信影本(彰檢102 偵字第8117號 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
⑶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個別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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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1 │1.被害人楊姳欣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34至35頁)。 │
│ │2.許銘芳騎乘車號000 重機車及車號0000-00 接應過程遭監視器│
│ │ 攝錄之翻拍畫面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至│
│ │ 83頁) │
│ │3.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91號警卷第87頁)。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第107 頁) │
├────┼────────────────────────────┤
│ 2 │1.被害人陳進來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27至28頁)。 │
│ │2.被害人陳進來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31至32頁)。 │
│ │3.陳進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52至53頁)。 │
│ │4.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2頁) │
│ │5.陳進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6頁)。 │
│ │6.陳進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74至76頁)。 │
│ │7.被害人陳進來指認罪嫌疑人( 陳伽旺) 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4 頁)。 │
│ │8.被害人陳進祿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17至18頁)。 │
│ │9.陳進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54頁)。 │
│ │10.陳進祿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第67頁)。 │
├────┼────────────────────────────┤
│ 3 │1.被害人林育運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29至30頁)。 │
│ │2.林育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51頁)。 │
│ │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5頁) │
│ │4.林育運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73頁)。 │
│ │5.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391號警卷第86頁)。 │




│ │6.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查證之照片(芳警分偵字第102002│
│ │ 0391號警卷第88至90頁)。 │
├────┼────────────────────────────┤
│ 4 │1.被害人陳海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 │ 至26頁)。 │
│ │2.陳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
│ │ 頁)。 │
│ │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4頁) │
│ │4.陳海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0│
│ │ 頁)。 │
├────┼────────────────────────────┤
│ 5 │1.被害人曾永璋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23至24頁)。 │
│ │2.曾永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56頁)。 │
│ │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3頁) │
│ │4.曾永璋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9頁)。 │
├────┼────────────────────────────┤
│ 6 │1.被害人曾萬來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20至21頁)。 │
│ │2.曾萬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57頁)。 │
│ │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3頁)。 │
│ │4.曾萬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8頁)。 │
├────┼────────────────────────────┤
│ 7 │1.被害人洪度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
│ │ 至16頁)。 │
│ │2.洪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
│ │ 至53頁)。 │
│ │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61頁)。 │
│ │4.洪度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
│ │ 頁)。 │
├────┼────────────────────────────┤
│ 8 │1.被害人陳啟行之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0│




│ │ 頁)。 │
│ │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 偵字第9347│
│ │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
├────┼────────────────────────────┤
│ 9 │1.被害人郭正則之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1│
│ │ 頁)。 │
│ │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 偵字第9347│
│ │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
├────┼────────────────────────────┤
│ 10 │1.被害人鄭本智之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2│
│ │ 頁)。 │
│ │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 偵字第9347│
│ │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
├────┼────────────────────────────┤
│ 11 │1.被害人邱東科之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3│
│ │ 頁)。 │
│ │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 偵字第9347│
│ │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
├────┼────────────────────────────┤
│ 12 │1.證人葉瀧壕之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
│ │ 至2 頁)。 │
│ │2.證人葉瀧壕之偵訊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34頁│
│ │ 背面)。 │
│ │3.被害人鄭天想之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8 頁)。 │
│ │4.被害人鄭天想電視等物遭竊現場照片(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98號警卷第17至18頁)。 │
│ │5.證人葉瀧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66至67頁筆錄)。│
├────┼────────────────────────────┤
│ 13 │1.被害人陳村林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28至29頁)。 │
│ │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 張(員警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 │
│ │3.陳村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36頁)。 │
│ │4.員林分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照片(員警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1頁)。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警卷第58頁)。 │
├────┼────────────────────────────┤




│ 14 │1.被害人邱麗珠之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14│
│ │ 至15頁)。 │
│ │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 張(彰檢102 偵字第│
│ │ 8117號偵查卷第24頁)。 │
├────┼────────────────────────────┤
│ 15 │1.被害人鄭復興警詢筆錄(彰檢102 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7 至│
│ │ 8 頁)。 │
│ │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兩張(彰檢102 偵字第│
│ │ 8117號卷宗第25頁)。 │
├────┼────────────────────────────┤
│ 16 │1.被害人王耀坤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31至32頁)。 │
│ │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 張(員警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
│ │3.王侶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42頁)。 │
│ │4.員林分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照片(員警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9頁)。 │
│ │5.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
│ │ 送DNA 鑑定書影本(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53│
│ │ 頁)。 │
│ │6.內政部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32號警卷第52至53頁)。 │
│ │7.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第56頁)。 │
│ │8.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第59頁)。 │
├────┼────────────────────────────┤
│ 17 │1.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 張(員警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
│ │2.被害人邱鵲嬌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33至34頁)。 │
│ │3.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81頁)。 │
└────┴────────────────────────────┘
(二)綜觀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所為除附表編號12以外如附表所示 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許銘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



至7 、13、16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是一 行為竊取陳進來陳進祿之財物,所侵害之兩個財產監督 權係屬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此部分 起訴書誤認是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 會)。被告許銘芳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伽旺就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檢調人員發現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要自 首,並帶警查獲,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謝加盛之職 務報告、許銘芳自白書信影本(附於彰檢102 偵字第8117 號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及被告陳伽旺之警詢筆錄(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宗第5 至9 頁)可佐,爰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 需,被告許銘芳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 輛,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 輛價值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並未隱匿竊得車輛 、亦未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最終所受損害非鉅等情;及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 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竊盜 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省, 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值 高低、竊盜手段、被告陳伽旺前科尚少之素行及被告二人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各次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 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觀諸刑 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不得全部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而應依其類 型分別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爰依此條文,就被 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但被告許銘芳如認為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宣告刑 合併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對於「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銘芳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 人盧永基林文堂所示之財物,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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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財物 │ 備註 │
├──┼───┼─────┼───────┼───┼──────┼──────┤
│ 1 │許銘芳│102年3月間│彰化縣埤頭鄉光│盧永基│廢鐵100公斤 │本院102 年度│
│ │ │某日時許 │復路216巷89號 │ │ │易字第1135號│
│ │ │ │ │ │ │案件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1 │
├──┼───┼─────┼───────┼───┼──────┼──────┤
│ 3 │許銘芳│102年4月間│彰化縣埤頭鄉豐│林文堂│廢鐵40公斤 │本院102 年度│
│ │ │某日時許 │崙村厝崙段54號│ │ │易字第1135號│
│ │ │ │ │ │ │案件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3 │
└──┴───┴─────┴───────┴───┴──────┴──────┘
(二)經查:上述兩處地點均是由被告許銘芳在監執行期間,寫 信向員警表示要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而查證之 案件,此有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 張( 彰檢102 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3頁),及警員謝加盛之 職務報告並檢送許銘芳書信影本(彰檢102 偵字第8117號 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可參。惟查被害人盧永基、林 文堂在警詢時均稱是警員告知其被竊一事,未明確表示在 案發後被害人曾自行發現遭竊之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 頁背面及第12頁),且觀諸照片顯示堆放廢鐵之處所雜亂 無章,則被害人未查覺遭竊亦屬合理,此外又未查獲任何 贓物,亦未證明有任何銷贓管道,故此部分除被告許銘芳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竊盜事實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故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⑴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財物(是否│ 宣告刑 │ 備 註 │
│ │為人 │ │ │ │尋獲、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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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銘芳│102年3月29│彰化縣員林鎮林│楊姳欣│車牌號碼000- │許銘芳竊盜,處有│本院103 年度│
│ │ │日16時許 │森路219號騎樓 │ │882 號重型機車│期徒刑伍月,如易│易字第18號案│
│ │ │ │ │ │(被告到案前已│科罰金,以新臺幣│件起訴書附表│
│ │ │ │ │ │尋獲)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
│ │ │ │ │ │ │ │ │
├──┼───┼─────┼───────┼───┼───────┼────────┼──────┤
│ 2 │許銘芳│102年3月31│彰化縣二林鎮面│陳進來│電纜線1 捆及鐵│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9時許 │前巷22號住宅旁│ │製水菇頭1 只(│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 │之庭院內 │ │尋獲) │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
│ │ │ │ ├───┼───────┤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2、3 │




│ │ │ │ │陳進祿│鐵製水菇頭及鐵│,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桶各1 個(尋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3 │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漏│林育運│鐵片、水溝蓋各│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10時許 │嗂段285地號 │ │1 只(尋獲)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4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4 │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原│陳海 │鐵製水菇頭1 只│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6時30許 │竹路302巷3弄5 │ │(尋獲)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 │號前 │ │ │拘役叁拾日,陳伽│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旺處拘役拾日,如│編號5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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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路│曾永璋│馬達1 只(尋獲│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6時15分 │西巷11-8號前空│ │)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許 │地 │ │ │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6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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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路│曾萬來│馬達2 只(尋獲│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6時許 │西巷11-6號前空│ │)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 │地 │ │ │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7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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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銘芳│102年3月31│彰化縣二林鎮大│洪度 │電纜線1 捆(尋│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 年度│
│ │陳伽旺│日上午某時│排沙段680地號 │ │獲)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
│ │ │許 │幫浦間內 │ │ │拘役叁拾日,陳伽│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旺處拘役拾日,如│編號8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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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伽旺│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弓│陳啟行│鐵條5 條約3 公│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 年度│
│ │ │間某日上午│鞋段1104地號鐵│ │斤(未查獲,被│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
│ │ │ │皮屋 │ │告自首) │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9 │
├──┼───┼─────┼───────┼───┼───────┼────────┼──────┤
│9 │陳伽旺│102年4月間│南投縣名間鄉豐│郭正則│鐵條5 條約3 公│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 年度│
│ │ │某日上午 │柏路98之1號對 │ │斤(未查獲,被│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
│ │ │ │面鐵皮屋 │ │告自首) │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10 │
├──┼───┼─────┼───────┼───┼───────┼────────┼──────┤
│10 │陳伽旺│102 年4 月│彰化縣二水鄉新│鄭本智│馬達1 只、電纜│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 年度│
│ │ │間某日上午│過圳段214地號 │ │線1 (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8號案│
│ │ │ │旁豬舍 │ │被告自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1 │
├──┼───┼─────┼───────┼───┼───────┼────────┼──────┤
│11 │陳伽旺│102 年4 月│彰化縣田尾鄉海│邱東科│鐵管約40公斤(│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 年度│
│ │ │間某日下午│豐崙段460地號 │ │起訴書誤載為 │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
│ │ │ │工寮 │ │400 公斤,未查│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
│ │ │ │ │ │獲,被告自首)│元折算壹日。 │編號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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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銘芳│102年4、5 │彰化縣溪州鄉頂│鄭天想│電視1 台、脫鞋│許銘芳侵入住宅竊│本院103 年度│
│ │ │月間某日時│寮巷5號 │ │1 雙(未查獲)│盜,處有期徒刑玖│易字第18號案│
│ │ │許 │ │ │ │月。 │件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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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銘芳│ │ │ │ │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2 年度│
│ 13 │陳伽旺│102年3月29│彰化縣員林鎮員│陳村林│車牌號碼 │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135號│
│ │ │日4 時38分│水路1段409號前│ │PG-4905 號自用│有期徒刑柒月。陳│案件起訴書附│
│ │ │(起訴書誤│ │ │小客貨車(尋獲│伽旺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 │
│ │ │載為7 時10│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14 │許銘芳│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鄉芙│邱麗珠│農用拼裝車電瓶│許銘芳竊盜,處拘│本院102 年度│




│ │ │某日時許 │朝村芙朝路208 │ │1 只(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135號│
│ │ │ │號 │ │被告自首) │罰金,以新臺幣壹│案件起訴書附│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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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銘芳│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鄉新│鄭復興│農用拼裝車電瓶│許銘芳竊盜,處拘│本院102 年度│
│ │ │某日時許 │庄村新庄路317 │ │1 只(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135號│
│ │ │ │巷11弄2號旁土 │ │被告自首) │罰金,以新臺幣壹│案件起訴書附│
│ │ │ │地 │ │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5 │
├──┼───┼─────┼───────┼───┼───────┼────────┼──────┤
│ 16 │許銘芳│102年5月1 │彰化縣員林鎮源│王耀坤│車牌號碼 │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2 年度│
│ │陳伽旺│日某時 │潭路6號之36旁 │ │L5-5790 號自用│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135號│
│ │ │ │ │ │小貨車(被告到│有期徒刑柒月。陳│案件起訴書附│
│ │ │ │ │ │案前已尋獲) │伽旺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 6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17 │許銘芳│102 年5 月│彰化縣員林鎮南│邱鵲嬌│平版電腦1 部(│許銘芳竊盜,處有│本院102 年度│
│ │ │23日下午2 │昌路39號前 │ │未尋獲) │期徒刑貳月,如易│易字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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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