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8號
CHDM,102,易,1058,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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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
                   10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馬肇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
89、8388、86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9
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01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榮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甲編號1 、編號14至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馬肇宗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 除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除外)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甲編號14至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邱大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100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未知悔改,與馬肇宗均因缺錢花用及償債,竟謀 議共組竊車集團,欲以竊車加以變賣或將竊得之車輛解體並



拋售其零件之方式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邱大榮為掩飾竊盜之犯行,明知實際車號為00-00 號之白 色五門BMW 廠牌之自小客車,係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車,且該贓車所懸掛之0 0-00號車牌1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併辦意旨載明另有00-00號車牌,該部分應為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偽造車牌行為),亦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車牌,竟基 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旁之新竹貨運站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阿奇」購得 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邱大榮取得前揭贓車後,即與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前開贓車為犯罪工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地點,推由馬肇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等 工具(見附表乙所示),破壞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鎖後(毀 損部分均未提告訴),由馬肇宗進入駕駛座,再以自備之電 腦拷貝各該車輛之晶片鑰匙或以前揭T字扳手等工具,啟動 電門而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得手;邱大榮則在一旁把風 ,待馬肇宗竊得各該車輛後,旋即分別駕駛車輛離去現場( 新竹地檢併辦意旨之記載事實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黃裕文 汽車)。之後,將附表一編號8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得款12 萬元朋分花用(此為新竹地檢併辦意旨所載)。 ㈢邱大榮馬肇宗2 人為掩飾渠等前揭竊車之犯行,便與綽號 「阿不辣」之成年男子(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推由馬肇宗向「阿不辣」以每組1 萬5 千元之代價 訂作車牌,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並分別懸掛在 渠2 人前揭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前揭白色五門BMW 贓車或渠 2 人所竊得之上開贓車(詳情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 編號5 所示車牌00-00號為新竹地檢併辦意旨所指,應非 馬肇宗個人向綽號「阿不辣」所購得而係故買贓物,併辦意 旨應有誤載)。
㈣嗣於102 年9 月13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369-XV 號車牌及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車牌各1 組暨起子、扳手等工具及物 品(詳如附表乙、丙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李珠治、黃建臺張鴻彬張佑任蔡采淳葉添進黃裕文黃俊鎔彭惠美彭昱禎、符世 河、張逸民(為白色五門BMW 自用小客車被竊)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證人鄭福讚李燿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失車文件資料(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或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如附表乙、丙所示物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0000-00 )。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表二所示各該車牌號碼 )。
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12月2 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㈩8755-YE 號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警方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報告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關於被害人黃裕文部分)。
被告邱大榮馬肇宗2 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螺絲起子、T字扳手 等物,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顯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邱大榮就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甲編 號14至19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另被告馬肇宗就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14至 19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8992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辦卷證資料及追加起訴被害人彭昱禎、符世河(即附表一編 號11、12)部分,及新竹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併



辦意旨書併辦車牌1128-N7 (即附表二編號1 )及7198-UD 號(即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該車號0000-00 是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而併辦意旨卻記載不是起訴書所追訴之被告馬 肇宗故買贓物犯行,應有誤載),因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及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上揭併辦與原起訴之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 甲編號14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邱大榮故買贓物車牌0369-XV 而持以懸掛在所購買之贓 車上行使(即犯罪事實㈠所示),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 物罪處斷。
㈥再被告邱大榮就附表甲所示之19次,及被告馬肇宗就附表甲 編號2 至19之18次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另被告邱大榮前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100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甲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邱大榮為國中畢業,有修車與中古車買賣專長, 目前從事修車與中古車買賣工作;被告馬肇宗亦為國中畢業 ,有修車及烤漆專長,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被告邱大榮自承 其因中古車失敗積欠款項、而被告馬肇宗自承其因先前開材 料行失敗亦積欠他人款項,方共同商議以此方法賺取財物以 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犯 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黃建臺彭美惠葉添進張鴻彬彭昱禎、黃李珠治等人達成調 解(見本院102 易1058號卷第190 、191 、270 頁之調解程 序筆錄),且給付部分款項(見同上卷第264-268 頁之匯款 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大 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14至19所示之刑及被告馬肇宗就如 附表甲編號14至19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就附表甲編號2 至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甲編



號14至19(被告邱大榮增加編號1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㈨、關於沒收與否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編號3 、30之物為被告 邱大榮所有(編號30之物為被告邱大榮向綽號「阿奇」所購 買上開贓車時所一併購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編號 25至29、52之物,為被告2 人所有,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所用之物;其餘均分別為被告邱大榮馬肇宗所有或被告 2 人所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
⒉另關於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2 、3 所示物品,非被告邱大 榮所有;編號46、56所示物品,雖為被告邱大榮所有,然僅 供停車證明、平日交通往來之用;編號4 、5 、23及編號47 至51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品,雖分別為被告邱大榮、馬 肇宗所有,然均為平常人外出穿著所用之物,非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 、8 、9 、10、11、14 、16、17、52、53、54、55、57、58所示物品,雖為被告馬 肇宗所有,然或有其幫女兒繳學費所用之款項、作為中古車 之生意所用、家中停電所用、停車收據證明、家裡把玩之手 提無線電、日常飲用之礦泉水、飲用完畢之飲料空罐、施用 完畢之香菸盒、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所購買之事故車輛, 非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2,為被告 馬肇宗竊盜犯罪所得;編號7 ,雖為被告馬肇宗所有,然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3,為 被告馬肇宗之妻所有;編號15、18至21、22、24至44,均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45之物,為被害人代理人黃春長之子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261 頁背面);編號59,為被告馬肇宗所購買之事故車( 被告馬肇宗所有),並以竊取之汽車配備(非被告所有)安 裝其上,俗稱「套裝車」,且非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於未扣案之1128-N7 偽造車牌(為被告邱大榮向綽號「阿 奇」所購買上開贓車時所一併購買,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雖為被告邱大榮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行為之組織嚴密,行竊計畫完整, 包括行竊前使用偽造車牌,行竊後贓車如何隱匿或至如何處



分等細節,均預先規劃,圖使警方無法查獲具體犯罪事實, 其惡性明昭,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節,應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 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2 人雖於短時間內為 多次竊盜行為,本件應執行刑亦已達1 年以上,又被告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有部分資力賠償被害 人,難認以竊盜為罪,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被告2 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 、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一(失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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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是否起獲車輛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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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 │黃李珠│102/06/25 │彰化縣和美鎮│無(已遭邱大榮以│102 偵│
│ │三陽) │治 │凌晨某時許│忠誠路48號前│3萬元販賣予綽號 │第7489│
│ │ │ │ │ │「小兵」之人) │號 │
├──┼────┼───┼─────┼──────┼────────┼───┤
│ 2 │00-00(T │黃建臺│102/07/19 │彰化縣和美鎮│無(已遭邱大榮以│102 偵│
│ │oyota) │ │凌晨某時許│糖東一街37號│3萬元販賣予綽號 │第7489│
│ │ │ │ │前 │「小兵」之人) │號 │
├──┼────┼───┼─────┼──────┼────────┼───┤
│ 3 │00-00 │張鴻彬│102/08/26 │新北市林口區│是,惟原車牌已遭│102 偵│
│ │(BMW) │ │凌晨某時許│仁愛路1 段 │被告2人丟棄。 │第7489│
│ │ │ │ │211 巷61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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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 │張佑任│102/09/11 │新竹縣竹北市│是,並已發還張佑│102 偵│
│ │(BMW) │ │凌晨2時許 │中山路273 號│任,惟原車牌已遭│第7489│
│ │ │ │ │前 │被告2人丟棄。 │號 │
├──┼────┼───┼─────┼──────┼────────┼───┤
│ 5 │00-00 │蔡采淳│102/09/11 │臺中市大甲區│是,並已發還蔡采│102 偵│
│ │(三陽) │ │凌晨4時30 │雁門路199 號│淳,惟原車牌已遭│第7489│
│ │ │ │分許 │之1 前 │被告2人丟棄。 │號 │
├──┼────┼───┼─────┼──────┼────────┼───┤
│ 6 │00-00 │賴錦宏│102/09/13 │桃園縣大園鄉│是,並已發還租賃│102 偵│
│ │(Toyota)│ │凌晨1時52 │田心村和平西│公司業務員洪宗佑│第7489│
│ │ │ │分許 │路83號前 │,惟原車牌已遭被│號 │
│ │ │ │ │ │告2人丟棄。 │ │
├──┼────┼───┼─────┼──────┼────────┼───┤
│ 7 │00-00 │葉添進│102/06/25 │彰化縣彰化市│無(已遭邱大榮以│102 偵│
│ │(BMW) │ │凌晨1時許 │天祥路243 巷│5萬元販賣他人) │第8388│
│ │ │ │ │16號前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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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 │黃裕文│102/07/17 │新竹縣竹北市│無(已遭馬肇宗以│102 偵│
│ │(Lexus) │ │凌晨5 時2 │莊敬北路與勝│12萬元販賣予綽號│第8388│
│ │ │ │分許(起訴│利八街口「台│「阿不辣」之人)│號及新│
│ │ │ │書誤載為 │大橋」上 │ │竹地署│
│ │ │ │102/07/16 │ │ │102 偵│
│ │ │ │凌晨4 時許│ │ │10018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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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 │黃俊鎔│102/07/23 │臺中市梧棲區│無(已遭邱大榮以│102 偵│
│ │(BNEZ) │ │凌晨7時前 │大仁路2 段 │5萬元販賣予綽號 │第8605│
│ │ │ │某時許 │365 號前 │「小兵」之人) │號 │
├──┼────┼───┼─────┼──────┼────────┼───┤
│ 10 │00-00 │彭惠美│102/08/28 │臺中市梧棲區│無(已遭馬肇宗以│102 偵│
│ │(BMW) │ │凌晨7時前 │中央路2 段 │4萬5千元販賣予綽│第8605│
│ │ │ │某時許 │240 號前 │號「阿不辣」之人│號 │
├──┼────┼───┼─────┼──────┼────────┼───┤
│ 11 │00-00 │彭昱禎│102/06/15 │桃園縣楊梅市│已遭被告馬肇宗拆│102 偵│
│ │(Honda) │ │凌晨2時許 │萬大路116 巷│解零件,並交付證│8992號│
│ │ │ │ │47弄1 號前 │人鄭福讚裝修在車│追加起│
│ │ │ │ │ │號ACH-0276號之同│訴 │
│ │ │ │ │ │型事故車上。 │ │
├──┼────┼───┼─────┼──────┼────────┼───┤




│12 │00-00 │符世河│102/09/04 │新竹縣竹北市│無(已遭被告2人 │102 偵│
│ │(福斯) │ │凌晨某時許│科大二街8 號│以4萬元轉賣) │8992號│
│ │ │ │ │前 │ │追加起│
│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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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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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偽造時間 │使用車輛 │備註 │
├──┼────┼─────┼───────────────┼───────┤
│ 1 │1128-N7 │102年6月中│懸掛在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前揭之│未扣案 │
│ │ │旬某日 │白色五門BMW 贓車。(犯行:附表│ │
│ │ │ │一編號1 、2 、7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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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686-ZN │102年5月中│1.懸掛在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前揭│扣案(102 年度│
│ │ │旬某日 │ 白色五門BMW 贓車。(犯行:附│保字第1946號)│
│ │ │ │ 表一編號6 ) │ │
│ │ │ │2.懸掛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得之│ │
│ │ │ │ 贓車。 │ │
├──┼────┼─────┼───────────────┼───────┤
│ 3 │0599-Q3 │102年7月間│懸掛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得之贓│扣案(102 年度│
│ │ │某日 │車。 │保字第1947號)│
├──┼────┼─────┼───────────────┼───────┤
│ 4 │6226-22 │102年7月間│懸掛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得之贓│扣案(102 年度│
│ │ │某日 │車。 │保字第1950號)│
├──┼────┼─────┼───────────────┼───────┤
│ 5 │7198-UD │102年7月間│1.懸掛在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前揭│扣案(102 年度│
│ │ │某日 │ 白色五門BMW 贓車。(犯行:附│保字第1948號)│
│ │ │ │ 表一編號10) │ │
│ │ │ │2.懸掛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之│ │
│ │ │ │ 贓車。 │ │
├──┼────┼─────┼───────────────┼───────┤
│ 6 │9088-PP │102年7月間│懸掛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得之贓│扣案(102 年度│
│ │ │某日 │車。 │保字第1949號)│
└──┴────┴─────┴───────────────┴───────┘

附表甲: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邱大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 │
│ │ │附表乙編號30所示之車牌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1 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2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3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4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5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6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7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及新│
│ │8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竹地檢併│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辦事實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10│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9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11│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之│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事實 │
│ │10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12│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追加起│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訴之事實│
│ │11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13│犯罪事實欄㈡│邱大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追加起│
│ │(即附表一編號│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訴之事實│
│ │12所示) │30除外),均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編號25至30除外│ │
│ │ │),均沒收之。 │ │
├─┼───────┼───────────────────┼────┤
│14│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1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5│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2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之│ │
│ │ │車牌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之車牌沒│ │
│ │ │收之。 │ │
├─┼───────┼───────────────────┼────┤
│16│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3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 │
│ │ │車牌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車牌沒│ │
│ │ │收之。 │ │
├─┼───────┼───────────────────┼────┤
│17│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4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9所示之│ │
│ │ │車牌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9所示之車牌沒│ │
│ │ │收之。 │ │
├─┼───────┼───────────────────┼────┤
│18│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5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之│ │
│ │ │車牌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之車牌沒│ │
│ │ │收之。 │ │
├─┼───────┼───────────────────┼────┤
│19│犯罪事實欄㈢│邱大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即起訴之│
│ │(即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6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8所示之│ │
│ │ │車牌沒收之。 │ │
│ │ │馬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8所示之車牌沒│ │
│ │ │收之。 │ │
└─┴───────┴───────────────────┴────┘

附表乙(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目 │數量或│所有人│沒收│備註 │
│ │ │金額 │ │與否│ │
├──┼───────┼───┼───┼──┼───────────────┤
│1 │筆記本(記載國│1本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瑞廠牌防盜方式│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 │ │ │ │21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69 │
│ │ │ │ │ │號) │
├──┼───────┼───┼───┼──┼───────────────┤
│2 │筆記本(NISSAN│1本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車身標誌貼紙│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12張) │ │ │ │21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69 │
│ │ │ │ │ │號) │
├──┼───────┼───┼───┼──┼───────────────┤
│3 │號牌(6626-N6 │2個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 │ │ │ │21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69 │




│ │ │ │ │ │號) │
├──┼───────┼───┼───┼──┼───────────────┤
│4 │電子產品(三星│1支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手機、 │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0000000000、含│ │ │ │23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97 │
│ │SIM 卡) │ │ │ │號) │
├──┼───────┼───┼───┼──┼───────────────┤
│5 │汽車鑰匙(懸掛│1支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0369-XV 號牌)│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 │ │ │ │23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97 │
│ │ │ │ │ │號) │
├──┼───────┼───┼───┼──┼───────────────┤
│6 │黑色手提包 │1個 │邱大榮│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
│ │ │ │ │ │23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997 │
│ │ │ │ │ │號) │
├──┼───────┼───┼───┼──┼───────────────┤
│7 │電子產品(對獎│1支 │邱大榮│是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
│ │機、F-18V 、廠│ │ │ │ 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9號│
│ │牌HORA) │ │ │ │ 卷第23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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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