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
簡字第1330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尤渥閒(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係址設彰化縣田中鎮○○ 路000 號前「衣衣檳榔攤」之負責人,其為增加店內營收,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102 年4 月上旬某日起,媒介、容留被告丙○ ○等女子,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後方之無店 名越南KTV 包廂內,由被告丙○○等女子以坐檯脫衣陪酒之 方式,裸露胸部、臀部及下體供男客觀賞,尤渥閒並賺取客 人點選酒菜之費用。被告丙○○則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賞之 犯意,自102 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處所裸露身體坐檯陪酒,並收取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坐檯費用,尤渥閒則另行收取包廂費用100 元,且於 坐檯陪酒之過程中,與客人以擲骰子比輸贏,男客每輸1 次 ,須支付100 元之小費,被告丙○○每輸1 次,則須脫去1 件衣褲至裸身為止,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圖利公然猥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固以同案被告尤渥閒 、裴金蓮(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 人裴氏孝、陳錦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佯裝消費男客之
蒐證警員甲○○、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勘驗筆錄1 紙、 記帳單6 紙、查獲暨蒐證翻拍照片9 張、蒐證光碟1 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在包 廂內有脫衣陪酒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 稱:伊脫衣服時包廂的門有關上鎖起來,包廂只有特定客人 可以進去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供人觀 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為其要件,是以並非僅行為人有 從事猥褻行為,即當然成立本罪,只要其主觀上並無供人 觀覽之意圖,或並非公然為之者,均不得以本罪相繩。又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 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公然猥褻 罪所保障之法益,即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有選擇不欲見聞 有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如特定多數人本係自願接受而共 處一室,且未違反其他年齡限制等法律禁止規定之狀況下 ,對於可能發生於其眼前之猥褻行為,本有心理準備,甚 或期待者,既有阻絕措施,自無侵害其他不欲參與之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換言之,本罪之「公然」縱若指 涉特定多數人,應係指並未出於自願參與或共處猥褻行為 場所之多數人而言,若僅少數人在密閉空間或非不特定人 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為猥褻行為,即與該條規定之「公然 」要件有所不符。
(二)查同案被告尤渥閒係「衣衣檳榔攤」及檳榔攤內KTV 包廂 之經營者,並安排被告丙○○至包廂內與男客脫衣陪酒, 按時計節收費,再與其拆帳,其餘飲料費用另計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102 年4 月20日前往尤渥閒經營之檳榔攤應徵坐檯陪酒工作, 並自當天晚上6 時許開始工作,陪客人唱歌喝酒每2 小時 算1 節收取坐檯費500 元,向尤渥閒領取,於同年月25日 下午4 時許,伊至檳榔攤包廂與男客唱歌陪酒,向男客提 議擲骰子比輸贏,客人輸1 次支付1 百元小費,伊輸就脫 去衣物,伊輸到最後把衣服、內衣、內褲都脫了,裸露乳 房及下體供男客觀賞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7 頁至第48頁)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陪酒小姐裴金 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檳榔 攤包廂與2 名男客陪酒,每2 小時算1 節實領坐檯5 百元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即檳榔攤店員 裴氏孝於警詢證稱:伊在現場賣檳榔,4 月25日還有陳錦 華在店裡學賣檳榔,老闆娘尤渥閒也在店裡,帳單填記客 人消費金額及小姐坐檯費用,老闆娘在的時候由她收,她 會進入包廂確認坐檯小姐是何人以利計算收費及拆帳,KT V 包廂收費以2 小時為1 節收600 元,陪酒小姐實收500 元,老闆娘收100 元,飲料另外收費,丙○○和尤渥閒都 由老闆娘聯絡到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證人即檳榔攤店員陳錦華於警詢證稱:4 月25日當天 伊去檳榔攤應徵工作,店裡還店員裴氏孝、老闆娘尤渥閒 ,裴金蓮與丙○○在檳榔攤內附設之包廂內坐檯陪酒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復 有卷附現場搜證照片4 張、記帳單6 張扣案可佐(見偵卷 第26頁至第32頁,載有「包廂」、「38高梁」、「飲料」 、「金牌」等細目),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 搜證警員甲○○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4 月25 日下午4 時許)去的時候尤渥閒不在場,只有裴氏孝,在 顧檳榔攤,她是雇員,她有說她要問尤渥閒看看,看是要 叫什麼人過來,後來就由裴氏孝帶我們去2 樓包廂,後來 我們就唱歌沒人陪,尤渥閒就在這個空檔時候過來聊一下 ,我們進去時,1 樓原本有檯但快結束,結束後丙○○就 上來請我(們)下1 樓,因為2 樓沒有冷氣。我們一進到 1 樓包廂後,裡面完全沒有小姐,後來進來2 個就是丙○ ○、裴金蓮就直接進到包廂內跟我們一起唱歌,後來丙○ ○主動提出玩骰子脫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核與被告丙○○上揭供認伊與男客玩骰子脫衣裸露等 節及檢察官勘驗警員搜證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偵卷第67頁 ),並有搜證光碟截取畫面5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丙○○於包廂內與男客玩擲骰遊戲而脫 衣露出乳房及下體,為猥褻之行為等情無訛。
(三)惟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5日下午 4 時許,伊和警員乙○○先在2 樓包廂等候,待1 樓包廂 客人走後再進入1 樓包廂內,包廂內沒有窗戶,並有2 位 小姐入內坐檯(包含被告丙○○),在玩擲骰子脫衣陪酒 期間,包廂的門有關上但沒有鎖,老闆娘(即尤渥閒)和 檳榔攤小姐有進出送毛巾或茶水,伊不知道2 樓包廂有無 其他客人,除了老闆娘和檳榔攤小姐外,就沒有其他人進 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付包廂費,期間內這個包廂 就是給伊與甲○○使用,不能接待其他客人,其他客人也
不能任意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核與上 揭記帳單之收費項目確載有包廂一欄相符。足見客人付費 後即可排他、專屬使用該包廂,除坐檯小姐外,並非任何 客人均得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尤渥閒、檳榔攤小姐雖可出 入包廂,惟係提供毛巾及茶水等服務之人員而屬特定人之 一,尚非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更非本罪所預設保護之 不欲見聞猥褻行為之多數人,而該KTV 位於「衣衣檳榔攤 」(現更名為全勝檳榔攤)後,1 樓、2 樓包廂之環境, 均無對外窗戶,僅有一門可供出入等節,有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內消費之男客 亦無從知悉外面情形,故在門關上後、或僅有服務人員、 男客出入而短暫開啟,一般人難以自外窺見包廂內部活動 甚明,被告尤渥閒當時之行為顯係在私密場所內為之,與 「公然」之要件已然不合。被告丙○○雖有與男客約定玩 擲骰子脫衣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此時包廂隔間無對 外窗戶並有關門,處於密閉之狀態,復依檢察官勘驗搜證 光碟,脫衣期間未有其他人出入包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7頁),故其主觀上應僅侷限於供包廂內玩 擲骰遊戲或消費之在場男客觀覽之意,難認有供其他不欲 見聞之第三人觀賞之意圖。
(四)小結上述,被告丙○○雖有脫衣裸露乳房、下體陪酒之猥 褻行為,然與刑法上公然之定義不符,亦難認有使不相干 、不欲見聞之第三人觀覽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234 條 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至明。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應屬未足,無從認定被告 丙○○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公然猥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