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輝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236號、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輝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6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江 維信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號土地之東 鴻貨運集貨場空地上櫃子抽屜內,竊取江維信所有之鑰匙1 支,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該鑰匙啟動江維信所有停 放在該空地上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 後,楊子輝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 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 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 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楊文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前址,乃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及在車旁 搬運貨物上車之楊文通及傅泓鈞,致楊文通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複雜性撕裂傷合併下頜骨 粉碎性骨折及複雜性耳裂傷與軟骨暴露、胸腹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傅鴻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外傷性休克、頭骨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傷 、多重器官衰竭,於102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詎楊子輝明 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及報警處 理,隨即下車步行逃離現場。楊子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百 景園停車場,徒手竊取鄭乙祥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TOUCH牌智慧型手機1支 及新臺幣118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 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旁查
獲楊子輝,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現金。二、案經江維信、楊文通之配偶蔡佩君、傅泓鈞之父傅信政訴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江維信、鄭乙祥、吳駿逸、黃富彬、羅家驤警詢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楊子輝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維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乙祥、吳駿逸、羅家 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富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無誤,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事發現場、扣案物、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顯逾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時,確因酒後
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 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未能注意前方狀況 ,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因此撞擊在前方之自小貨車及楊 文通、傅泓鈞,造成楊文通、傅泓鈞受傷,傅泓鈞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 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 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傅泓鈞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 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 事,導致傅泓鈞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就酒醉駕車 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有預見可能,且傅泓鈞確因被告酒 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 為與傅泓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傅泓鈞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五)辯護人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部分,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開走該營業大貨車係作為返回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家之代步工具,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被告所為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不 應予以論罪等語。然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該營業大貨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移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歸還所擅自開走 該營業大貨車之任何準備行為(如留下字條告知其開走該 營業大貨車之舉),且於肇事後任意棄置該營業大貨車在 現場,亦未返還物主。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禮拜五 時,伊父親電話給伊,伊看到未接電話,但沒有錢打電話 跟家人聯絡,伊只是要開車回王功家,問家人要做什麼, 伊就會將車開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然被
告於竊取該營業大貨車前,尚且於同日上午,在麵攤喝酒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 被告所稱沒有錢可與父親聯絡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 告未考領營業大貨車駕照,亦未駕駛過營業大貨車,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倘被告僅係為詢 問家人因何事聯繫,大可向江維信借用電話或至警局尋求 幫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貿然酒後駕駛未曾 駕駛過之營業大貨車上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於準 備程序所辯,自無足採,則辯護人據此所為使用竊盜之辯 護,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參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 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 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 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 件;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 22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 11月30日公布施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 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上路 ,肇事致楊文通受傷及傅鴻鈞死亡,致傅鴻鈞死亡部分, 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死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6條 第1項,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致楊文通受傷部分,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評價,且依最高法 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犯罪具 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三)另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 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 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同此見解)。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 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 加重其刑,倘若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 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 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是關於被告無照駕車上路,肇事至傅鴻鈞死亡 部分,亦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評價。
(四)基上,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被告竊取鑰匙後,隨即持之竊取車號000- 00營業大貨車,其竊取鑰匙之行為係竊取大貨車之後行為 之過程階段,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 取該營業大貨車之行為所涵蓋,屬不罰之前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傅鴻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對楊文通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 所犯2次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五)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嗣前揭5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另已3度因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無視於嚴 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 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無照駕駛未 曾駕駛過之營業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致傅鴻鈞死亡及楊文通受傷,造成傅鴻鈞與家人 就此天人永隔,對其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痛折磨;楊文 通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亟鉅,且肇事後未能 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反棄車逃逸,惡性非微,並參酌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表現歉 意,撫平被害人家屬之悲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竊取鄭乙祥財物部分已返還,此據鄭乙祥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捆工,未婚,家有 父親、母親、2個弟弟等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四及附表編號二、 三,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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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欄│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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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子輝竊取車號│楊子輝犯竊盜罪,累犯,│ 二 │楊子輝未領有│楊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 │247-HZ營業大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汽車駕駛執照│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
│ │車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飲酒後,已│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算壹日。 │ │達不能安全駕│肆年。 │
│ │ │ │ │駛動力交通工│ │
│ │ │ │ │具之程度,駕│ │
│ │ │ │ │駛營業大貨車│ │
│ │ │ │ │,未注意車前│ │
│ │ │ │ │狀況,肇事致│ │
│ │ │ │ │楊文通受傷,│ │
│ │ │ │ │致傅鴻鈞受傷│ │
│ │ │ │ │、死亡部分。│ │
├──┼───────┼───────────┼──┼──────┼───────────┤
│ 三 │楊子輝肇事致楊│楊子輝犯肇事致人死傷逃│ 四 │楊子輝竊取鄭│楊子輝犯竊盜罪,累犯,│
│ │文通受傷,致傅│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祥黑色斜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鴻鈞受傷、死亡│貳年。 │ │包1只(內有T│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而逃逸部分。 │ │ │OUCH牌智慧型│算壹日。 │
│ │ │ │ │手機1支及新 │ │
│ │ │ │ │臺幣11800元 │ │
│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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