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26號
CHDM,102,交訴,126,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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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衛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衛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衛民係從事駕駛營業曳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1月4 日晚間,駕駛登記在聯信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至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福壽飼料廠」裝載肥料欲運 往臺東縣。而戴衛民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裝置 確實有效,及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肥料裝載完畢出發後,甫離開「彰濱工業區」大門,駛至 彰濱五路,發現上開車輛之全部車燈突然故障不亮,惟戴衛 民未立刻停駛檢修,僅先將車輛暫停於路邊,於上開拖車後 方加裝兩盞小型紅色而不甚明亮之警示燈之後,即繼續沿上 開非供大型拖車行駛之機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緩慢行駛。 而於同晚7 時55分許,途經彰濱五路2 段220 號對面時,適 有張麗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濱五路之 機車道同向尾隨在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騎車追撞 上開拖車之左後側護欄,致人車倒地,送到醫院前因頭部外 傷併多處骨折,腦損傷及第二頸椎損傷,曾一度心臟停止, 經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20分許死亡。戴衛民於肇事後,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戴衛民對於其基於業務需要過失駕駛曳引車連結拖 車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且車後燈故障而未加裝足夠之照明 警示燈,致被害人張麗紅夜間騎機車碰撞拖車傷重死亡之事 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 字第3373號卷宗第3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本院卷),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23頁)。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裝 置確實有效,及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之車道內行 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案 發生時天候晴朗,路況正常,並無特殊情事,被告亦坦承肇 事前就發現車燈故障不亮,而加裝兩盞小型的警示燈在拖車 後方,繼又在非供大型拖車行駛之機車道及自行車道上行駛 。被告在上述機車道上行駛,已有違規定,且依被告在現場 事故車照片上所指出之警示燈狀況觀之(見102 年度偵字第 3373號卷宗第18頁),警示燈是裝在車牌兩旁的紅色照明燈 ,亮度及照明範圍都很有限,被告以此作為提醒後方來車之 照明設備,客觀上應有不足。然再觀察該路段於白天所攝之 道路兩旁景觀照片,該處非屬商店林立之鬧區,地點較為偏 僻,路旁沿線有傳統型路燈,路樹茂密(見本院卷第10頁之 照片),路燈在夜晚可發揮之照明作用雖非足夠,但亦非全 無光線。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張麗紅亦應小心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但被害人張麗紅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所附掛之拖車,應認同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惟被害人張麗紅之 過失責任,尚不能與被告之刑事責任相互抵銷,被告仍應就 其過失犯行負責。本院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張麗紅駕駛重機車,夜間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戴衛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機、慢車道上行駛且夜 間行駛道路燈光設備故障不亮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02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宗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麗紅受傷後送到醫院前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腦損傷及 第二頸椎損傷,曾一度心臟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插 管治療,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9 月23日上午6 時20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宗第28頁)、伸港忠孝醫 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5頁)、死亡證明書 (102 年度調偵字第414 號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 張麗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顯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自承是貨車司機,靠行於聯訊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 審理筆錄,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414 號第18頁所附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係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宗第2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照明設備不足,又行駛在機車道上,導致遭後車追撞,被 害人張麗紅因而呼吸衰竭臥床數月,終於不治死亡,寶貴生 命無可挽回,其親人心中之傷痛可想而知,惟考量被害人張 麗紅對於事故發生也有過失,及被告另有投保足夠理賠的第 三責任險,在保險公司出面但民事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之情況 下,被告目前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仍能預期 被害人家屬可以在民事訴訟部分確定後獲得足額賠償,被告 坦承過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自述有6 名女兒 ,其中1 名結婚後又離婚,將子女帶回娘家扶養,被告目前 尚有房貸及車貸要繳,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 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可預期保險公司 待民事責任確定後將全額理賠,被告家屬張麗萍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希望有合理的賠償,被告入監,對我們沒有意 義」等語,認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⑴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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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