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64號
CHDM,102,交易,564,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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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1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員調字第十號調解程序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施教佳施林葉施淑姿施堯彬施教鏈。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02年8月9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永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大新高幹0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施學楯騎腳踏車 於被告前方路面上停佇,施權祐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施學楯之 腳踏車,致施學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腦 挫傷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8 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不治死亡。施權祐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學楯之子施教佳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教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2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相卷第24、25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相卷第60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 上情,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施學楯之家屬達成調解(院卷第 24至25頁),至今均如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之家屬無訛(院卷第2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因脊椎受傷僅能偶而下田幫忙種花椰菜(院卷第39 頁)、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10 號調解程序 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家屬施 教佳、施林葉施淑姿施堯彬施教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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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