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維祥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外 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途經與縣 000○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騰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雅鳳,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 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劉騰祥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致告 訴人張雅鳳受有右肩及胸壁挫傷、下腹部挫傷及左側第二腳 趾擦傷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維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劉騰祥、張雅 鳳2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