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61號
CHDM,101,訴,116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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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惠
      蕭成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王素琴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劉嘉文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631號、第7746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素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其餘被訴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蕭成猛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嘉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成猛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2日 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 月,嗣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台 上字第64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0年12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洪淑惠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 以96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折算1日確定。劉嘉文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8年6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二、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洪淑惠亦知不得非法轉讓;且蕭成猛洪淑惠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一)洪淑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2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予洪堯卿
(二)洪堯卿(本院通緝中)、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 ;
(三)洪堯卿王素琴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溫溪等人;
(四)蕭成猛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 共同販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及販賣予他人,旋為警查獲而未遂 。
三、劉嘉文基於幫助曾敏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幫助曾敏烜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計5次。




四、蕭成猛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管、子彈。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洪堯卿劉嘉文蕭成猛洪淑惠王素琴等人確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後, 為警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 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先 後搜索洪堯卿劉嘉文蕭成猛等人之住處,在洪堯卿位在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扣得電 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7支、毒品添加物2包、毒 品分裝用標籤1張、行動電話SIM卡14張、棉布手套1雙、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8顆等物品;在劉嘉文址設 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另在 蕭成猛洪淑惠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總毛重42.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8包(總毛重75.52公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4 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現金12萬元及具殺傷力之散 彈槍子彈6顆及制式90手槍子彈18顆、非制式手槍子彈6顆等 ,以及在附近的龍眼果園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 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04公克)、電子磅秤 2台、夾鏈袋1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槍管1支等物品。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 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第 1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反面、 第254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 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之警詢筆錄,以 及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 2頁、第1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 反面、第2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 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0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49頁),係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相關鑑定 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 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 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 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 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 ,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 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等人有無販賣毒品、轉讓 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相片、勘驗報告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 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見)。
(六)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 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 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等人對於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 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 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公訴人、被告劉嘉文王素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堯卿(本院卷二第142頁、 第197頁)。然證人洪堯卿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拘 提亦未獲,且現已遭通緝中(本院卷二第235頁),屬不 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予以駁回。
(二)又公訴人、被告王素琴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聲請傳訊證人洪溫溪(本院卷二第197頁),嗣被告王 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該名證人(本院卷 三第247頁正反面)。本院認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依 卷內其他證據以足資認定(詳見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洪溫溪經本院2次傳喚 均未到庭,復經2次拘提亦未獲,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附表一: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 第7746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 49頁、第52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偵查中(101年 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三第162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 第774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3頁反面、第15 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55之1頁反面、第1 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33



頁、第164頁、第16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7頁、第52 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 7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6頁反面)、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二第2頁、第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 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 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2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原已購得 之毒品有償轉讓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 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淑惠雖係有償地將其所持有之 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然被告洪淑 惠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究竟係「販賣第一 級毒品」亦或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仍應視被告洪淑惠 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 告洪淑惠與證人洪堯卿2人係親兄妹,關係至親,且其2人 均各自有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證人洪堯卿向被告洪淑 惠「調貨」時,被告洪淑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 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於



情理上確有此可能。被告洪淑惠及證人洪堯卿雖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曾供稱「購買」、「交易」等詞,然「購買」、 「交易」等詞依社會一般人之用語,並不當然排除未賺取 分文之買賣行為,是其2人之供述要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 洪淑惠有營利事實之證據。況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未能能看出被告洪淑惠確有賺取差價之主觀意圖或 者客觀事實,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海洛因毒品販售予證人洪堯卿,以 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從而,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 證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僅足認定 被告洪淑惠之行為內容係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非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 讓予證人洪堯卿。因此,被告洪淑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與證人洪堯卿聯絡後,於未賺取任何代 價之情形下,將其先前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海 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此部分尚難認定被 告洪淑惠有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洪堯卿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
3.綜上,被告洪淑惠上揭有償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淑惠附表一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附表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 第7746號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0頁反面)、偵查中( 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 卷一第143頁、第150頁、第148頁、第135頁)、偵查中( 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購毒者楊國鎮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 12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 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警詢時(101年度偵 字第7746號卷二第154頁)、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11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 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卷二第10頁、第28頁、第18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頁、第 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 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34分40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淑惠:喂。
洪堯卿:嗯。
洪淑惠:等一下肉包要來。
洪堯卿:好,等一下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洪淑惠:好好好。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 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楊國鎮:喂,我肉包
洪堯卿:ㄟ,阿到了喔?
楊國鎮:到了再打?
洪堯卿:好。
楊國鎮:要加菜喔?
洪堯卿:甘到了?
楊國鎮:到了要加菜喔。
洪堯卿:加菜。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 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ㄟ。
楊國鎮:喂,我肉包啦。
洪堯卿:ㄟ。
楊國鎮:你跟嫂子講說要加菜喔?
洪堯卿:好啦,我會跟她說。
楊國鎮:好。
④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57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才要出發而已嗎?
洪淑惠:沒有阿,他打15分了,差不多了,你直接打給他 好了。
洪堯卿:喔好啦好好。
⑤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11分25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楊國鎮:喂。




洪堯卿:到了喔?
楊國鎮:ㄟ,我到了。
⑥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洪堯卿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 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 話譯文資料是洪堯卿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你與洪淑惠 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以新台幣3500元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 往約定處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你,是否屬實 ?)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 ⑦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 101年5月5日10時34分至11時11分0000 -000000及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是你與洪堯卿洪淑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我於當天上午10時34分先聯繫洪淑惠,告知她我要購買 毒品,洪淑惠就要我直接聯繫洪堯卿,之後我於上午11時 11分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 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 ,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 卿則將海1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 三第7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 上揭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 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 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第2、3、 5通是我與楊國鎮的對話,第1、4通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 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向我妹妹洪淑惠購買海洛因 毒品,由洪淑惠叫我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 :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 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 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 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我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 洪淑惠,是我本人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 ⑨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 時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 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劉嘉文?)是, …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⑩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 1年05月05日10時34分40秒、101年05月05日10時57分57秒 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我 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我叫洪堯卿出面與楊國鎮交易 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 ?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 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我相約在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 交給我,是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 ⑪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 附表洪淑惠洪堯卿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 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 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 第110頁反面)。
3.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21秒,以門號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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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