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鋒
(即楊永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奕鋒(原名楊永承,下稱:上訴 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上訴狀並未敘 明上訴理由,嗣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20日前 補正上訴理由,再於103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既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