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詠傑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德坤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 1 月21日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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