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定鈞即許仁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定鈞即許仁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免責,而 鈞院已以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 之規定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