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51,384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8 月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台新銀行審核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15,000元,扣除含房屋租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450元及 扶養費2,000 元後僅餘1,55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351,384 元,於10 2 年8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 案,而台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二階段、前72期每月清償3,00 0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此方案,故台新銀行以 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103 年2 月21日台 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心婕芳療館,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 元,皆係領取現金,此據其提出心婕芳療館開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證,且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財產及勞保投保記錄,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15,000元尚非不得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1,450元, 其中並含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3,500 元,本院審酌以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 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11,45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且上開數額11,450元所含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3,500 元,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為證,亦未 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故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1,450 元,應為可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其義務;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楊馥好待其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2,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楊馥好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應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其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四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2,000 元,已低於以上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所列計之扶養費2,717 元(計算式:10,869元×1/4 = 2,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351,38
4 元,台新銀行固提供聲請人分二階段、前72期每月清償3, 000 元之方案,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1,450元及扶養費2,000 元後僅餘1,550 元, 聲請人對上開方案已屬不能清償;且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債 務結果,縱使不計利息,約7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 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 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