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許雅鈞
抗 告 人 許吉生
相 對 人 柯敬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9
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共識,相對 人同意提出撤銷本案訴訟,故本件本票裁定已無必要,應為 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可否強制執行 之要件為審查,不得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為審酌,並據 此為准駁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 年4 月15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15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 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前揭主張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亦未如期表示 意見,則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猶有疑義。況抗告人所主 張有無和解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 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