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4號
PTDV,103,家陸許,4,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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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童瑞祥 
相 對 人 劉香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東省遂溪縣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書(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 ,依前開規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遂溪縣人民法院(2012 )遂法民一初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 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 2013)粵莞東莞第032295、032296號公證書、廣東省遂溪縣 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98055、0980 61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之婚姻關係 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屬實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東莞公證處(2013)粵莞東莞第032295、032296號公證 書、廣東省遂溪縣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890 號 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 字第098055、098061號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 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遂溪縣人 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 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乙○○



(即本案相對人)、被告甲○○(即本案聲請人)於1998年 底相識並建立戀愛關係,於2000年10月30日生育女兒童迦京 ,2003年4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婚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2009年後被告離開原告返回台 灣生活,雙方自2010年後互不聯繫也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 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屬自由戀 愛結婚,並生育了一個女兒,雙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婚後 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為雙方生活習慣的差異及各 居一地,缺乏應有的溝通,造成夫妻關係冷淡,且被告自20 10年後回台灣生活,致雙方長期分居,互不聯繫也互不履行 夫妻義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及質 證的權利。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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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