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明 人 陳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正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陳峻男、陳淑君、陳國欽、陳威辰、陳張問、陳采棠、陳峰勳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伊珊為被繼承人陳正川之子媳,被 繼承人陳正川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正川已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陳伊 珊為被繼承人之子媳,依前開條文規定,並無繼承權,是其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