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俊達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俊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巷0 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俊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趙俊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俊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俊達係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死亡,其在臺無任何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 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趙俊達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趙 俊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死亡榮 民個人資料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