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邱錦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錦良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3日與聲請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1 月22日止,尚有52,386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17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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