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呂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
中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38373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89年1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
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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