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潘碧如
債 務 人 吳梅香即潘吳梅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起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潘碧如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梅香即潘
吳梅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5 筆,共計新臺幣261,098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4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碧如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236,137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53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梅香即潘吳梅香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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