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秋霞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 日與聲請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4年8 月1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70,52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5
,9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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