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號
PTDV,103,再易,1,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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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書瑤 
再審原告  曾裔賢 
再審被告  官建明 
      官大成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國102 年10月16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再審被 告對於再審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其適用法規顯為錯誤:再審被告官大成之 父親官○郎於78年10月間購得同段000-0 土地南側係面臨福 泰路,北邊則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官○相) 相鄰,於91年分割一部份土地(即同段190-7 地號)售予00 0 地號土地所有人,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0 地號 ,於95年000 地號土地原有所權人官○相出售再審被告官大 成,而000-0 地號則於96年贈與再審被告官建明。本件上開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官○郎、官○相) 當時既有道路通行,因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則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即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雖 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嗣後分別於95年、96年自原地主官 ○相取得000 、00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不因嗣後部分土 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故再審被告應由000-0 地號土地向南 通行福泰路,自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 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 為錯誤:本件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取得000 、000-4 地 號土地係因原地主官○相讓售與贈與行為並非因法院強制執 行所致,已如上所述,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自應從000- 0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外,另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 000-2 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000-2 地號土地 向西側通往科大北路,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判決意旨,應認仍有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㈠,認000 、000-4 地號土地非出 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而無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認定通行系爭土地 如上開編號A部分,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認 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系爭土地北與000-2 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面臨科大北路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部分作 為通行,則造成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北邊土地更形成崎零地 ,顯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000 、000-4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公號修路會所有,往北可通往000-0 地號土地,銜 接科大北路36巷柏油道路通往科大北路,此有原一審卷一第 192 頁勘驗筆錄可參,該000 地號土地有碎石子路,雖寬僅 有一米,但因被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官有銘占有搭建鐵架 ,鐵架下面旁邊有擺設花盆,椅子,如將鐵架往外移2 公尺 ,加上原有寬度1 公尺,則有3 米,即可銜接科大路36巷柏 油道路通往科大北路,此通往科大北路之距離更近,系爭地 號土地面臨「科大北路」,價格高於000 地號土地(裏地) ,故選擇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部分作為通行損害大於同段 000 地號土地,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 ㈣依據土地謄本所載同段000-0 地號土地即臺電公司電塔所在 ,係於100 年4 月29日向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官○郎所購 買,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 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原一 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皆未實地測量,然於原確定判決竟謂「路 面寬度不足3 公尺」,假如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裁判,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4.東側交通情形:000 地號土地東側有同鄉壽比段543 、544 地號土地,係檳榔園 ,均為訴外人姚水勝所有,中間有泥土路,寬度不足3 公尺 ,可通往大成學舍再連接科大北路。」,惟依原一審卷一第 198 - 202 頁照片,明顯呈現輪胎痕跡,該道路電線桿上掛 有標示牌:「保持環境清潔,垃圾勿落地,袋口綁好投入桶 內,謝謝合作」等語,假如寬度不足3 公尺,平時訴外人姚 水勝使用小貨車如何進、出檳榔園載送檳榔?原確定判決未



經實際測量「通行路面寬度」,竟自認定「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假如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官建明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再審被告官大成則以: 再審原告一再稱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是再審被告任意 行為所致,惟同段000-2 地號土地,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是 61年間由法院拍賣而來,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彭孟丁、官○相 所有,故此二筆土地雖曾同屬一人所有,但係因法院強制執 行造成所有人不同,並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再者, 000 地號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為各自獨立之土地,訴外人 官有銘在所有000-0 地號土地搭蓋鐵架,由來已久,何來占 有之說,所言與事實有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又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按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而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而言,故倘違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均屬違背法令。準此,倘原確定判決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即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 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 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
①上開000 、000-4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分別為再審被告官 大成、官建明所有,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000-0 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第6 、7 、9 、 12頁),堪認為真實。
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 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 ,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查: ⑴本件000-2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內埔鄉科大北路,又000- 4 地號土地係於91年9 月間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而分 割前000 地號土地(含000-4 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前 000 地號土地均同)與同段000-2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 於35年5 月6 日至48年5 月6 日止同屬訴外人李得意所 有,48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正 彥所有,52年8 月14日又以買賣為由,復一同移轉予訴 外人官有泰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第6 、163 頁、原 二審卷第23、24、28、29頁),惟000-2 地號土地與分 割前000 地號土地於61年1 月19日均因法院拍賣而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丁、官○相乙節,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5、31頁)。是則,於 61年1 月19日前,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雖與同段000-2 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同段000-2 地號土 地通往科大北路,惟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2 地號土地之所以異其所有權人,致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非土地所有人能事先安



排,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⑵本件000 、000-4 地號土地南側,為訴外人○彭孟達所建 房屋坐落000-0 地號土地,另000-0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 榔樹,偏南左側為坐落000-0 地號土地之臺電公司電塔 ,旁邊有碎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可通福泰路乙節, 此業經原一審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 現場照片可證(見原一審卷一第189-202 頁、卷二第21 -25 、39-41 頁)。惟依再審原告主張000-0 地號土地 係官○郎所有,顯與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人 官○相,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 第789 條之適用。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限制,僅能通行同段000-2 地號土地或000-0 地 號土地,故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89 條而用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 再審理由。
③依再審原告所援用59年度台上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057、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等判決,姑不論上開判決並非判例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規」之 範圍,僅就上開判決要旨而言,皆係說明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要件為何, 並非說明當土地確實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示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要件後,然有多項通行方式可供主張 時,何者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確係依 再審被告之起訴主張以及相關證據(如照片、地籍圖、勘 驗筆錄等),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係就袋地通行所選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為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故,依上開判例意 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⑤另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之㈡有關「3.南側交通情形: ..其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4.東側交通情形:..寬 度不足3 公尺..」之記載,依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固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通路之寬度作為唯一之考量,另就 有關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等事項,亦列為是否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考量,故本件縱認南側 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路面寬度超過3 公尺,然此二條通行 道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標準,亦因未舖設柏油路面需另



行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亦不影響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⑥末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假如現場測 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而認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惟此僅再審原告假設之詞,且上開 道路是否大於3 公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現場測量」等 語,則屬「勘驗」而非「證物」之證據方法,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證物」之證據方法不符, 況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不 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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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