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85年度促字第7574號處分聲明異
議,經本院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異議駁
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3 月
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9 月11
日以102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
306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含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吳○彬曾邀同訴外 人即相對人之兄吳○○及相對人吳勝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 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合併,設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該公司與異議人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經該 社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吳○彬、吳○○、相對人連帶給付 2,5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鈞院於85年8 月14日核發85年 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 10月7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3日 以其為現役軍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送達,並不合法,請求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然而,送達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吳○○收受,代收 送達雖不合法,於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詎本 院司法事務官並未查明吳○○是否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 對人,遽行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 之,此92年2 月0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現役軍人常居住兵營或軍艦之內,若逕向此 等人送達,恐擾亂軍紀,故特設規定,令送達機關對於該軍 人之長官或隊長交付此類文書。上開規定係關於向現役軍人 送達時之特別規定,如應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即須向該管
長官為送達,倘逕向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即非適法。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自77年4 月起在海軍服役,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相對人係在海軍艦隊司令部任職,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 7574號卷存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證。是則,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依上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即應向該管長官為之,始為適法,然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係向「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之處所送達,並於 85年8 月26日蓋用「吳○○」印文代收乙節,有本院85年度 促字第7574號卷存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明書可稽,則以上開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相對人早於83年12月間已遷出「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 」之處所,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卷存之戶籍登記簿 足憑,可見「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之處所並非相對人 之住居所。再者,相對人自遷出上開戶籍後,再也沒有住過 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且吳○○並未將系爭支付令命裁 定交予相對人乙節,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彬 於本院亦證述:「(目前住在那裡?)住高雄,跟相對人同 住。(你何時搬去高雄住?)很久了,相對人買房子沒多久 ,我就搬去一起住。(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跟你一起住?) 我母親還有我太太。(搬過去相對人的住處後,有無再回去 九如鄉○○路00號住過?)沒有。(掃墓有沒有回去?)掃 墓是去恆春,牌位是放在我大兒子那裡。((提示85年促字 第7574號證人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你有無見過?)沒有看 過。((提示85年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有無看過該張支 付命令?)沒有看過。(吳○○是否有去吳勝雄的住處找過 你們?)沒有。當時吳勝雄在當兵,吳○○四處打工,只有 過年才回來。(吳○○有無把剛才給你看的那張支付命令交 給你或吳勝雄?)沒有。過年回來也沒在講這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足徵相對人所述尚非虛 偽。
㈢另相對人之母吳○○○係於94年11月18日死亡乙節,有卷存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因戶 政機關錯誤記載死亡日期為64年11月18日,則此錯誤記載之 事實,尚難為認定證人吳○○之證述與事實未合。又本院函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局查詢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 達之郵務士,該局亦函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故亦無傳詢該郵務士,加以查證究為何人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但證人吳○○證述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上的印章非其所蓋乙節,縱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所呈現情形不合而認定係由吳○○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惟吳○○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已如 前所述,且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裁定 於核發後三個月內確實有送達予相對人之事實,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 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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