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號
PTDV,102,訴,42,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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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00000000000 (兼00000000000A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徐南平   
      廖麗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
度侵附民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內容依上開規定 ,不予揭露其及原告之父00000000000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甲男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經 核與法並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甲男原起訴之部分已由原 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㈢、再訴狀送達後,原告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甲男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101 年4 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改依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甲男均熟識。 被告明知原告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屬對一般事 務判斷能力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 女子,且平日均由甲男扶養照顧原告。竟於100 年5 月間某 日下午,由被告丙○○先行將原告帶回其屏東縣○○鄉里○ 路000 巷00號「○○苑」23室住處後(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再聯絡被告乙○○前往上開地點,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之下,要求被告乙○○撫摸原告。被告乙○○見此情狀 ,亦乘原告心智之缺陷,以手撫摸原告陰部,與被告丙○○ 共同以此方式故意對原告猥褻,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 操法益,並因而致原告、甲男間因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項、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甲男80萬元及均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並未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告2 人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產生糾紛,為報 復丙○○,被告乙○○在甲男之教唆下前往警察局對被告丙 ○○為不實指控並提出不實之自首狀。又原告有心智障礙, 其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曾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系爭案發地點,被告乙 ○○經被告丙○○之通知亦隨後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業據 原告於本件被告等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中陳稱在卷,復核與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4 、11頁、100 年度偵 字第9698號卷【下稱偵卷】第31、13頁反面),是上揭事實 均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原 告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共同對原告為猥褻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及甲男所各可請求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2 人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 ,由被告丙○○於系爭案發地點要求被告乙○○以手撫摸原 告陰部加以猥褻,對伊共同為不法侵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 、被告丙○○曾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於系爭案發地點要求 原告脫下衣服後,通知被告乙○○至該處,被告乙○○到達 時亦在被告丙○○指示下以手指撫摸原告之陰部等情,業據 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警卷 3 頁反面、本院101 年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 第149 頁反面、150 、152 、154 、155 頁反面),核與被 告乙○○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丙○○到原告住 處鄰家採荔枝,採完後,伊與甲男在挑選,快要整理完時, 發現原告不在,伊與甲男就坐著聊天等,差不多1 個小時後 ,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苑,伊到了以後,伊 就看到原告身體脫光躺在床上,被告丙○○就把原告膝蓋壓 上來並叫伊看,並把伊的褲子脫掉推向原告,伊就摸原告的 陰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乙○○上開於警詢 中之陳述,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內容為:
「員警:然後再簡單問你吼,你在摸她陰部的時候有沒有射 精?沒有啦吼?」
「乙○○:沒有、沒有」
「員警:沒有啦吼」
「乙○○:沒有性交啦」
「員警:因為什麼原因沒有射精?因為你沒有辦法給她怎樣 ?沒辦法搞嘛?」
「乙○○:感覺到噁心啦」
「員警:就沒辦法搞嘛吼」
「乙○○:嘿。員警:只能用怎樣?用手?你剛講的意思是 說你感覺你不能搞她?」
「乙○○:沒有啦,那個被害人拉著我的手去摸她的陰部, 丙○○是壓著她的膝蓋」」(見原審卷124 頁),是詢問員 警除未對被告乙○○加以提示、誘導外,被告乙○○就有無 與原告性交之對己不利事項加以澄清,並自行敘述與被告丙 ○○共同猥褻原告之情節及案發時心理感受,堪信係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
2、 又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原告曾與被告丙○○出門返家後向伊哭 訴遭被告共同猥褻,被告乙○○於該日後約1 、2 個月亦向 伊坦承猥褻原告並交付自首狀乙紙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1305號卷第12頁反面)。觀諸該張自首狀內容所記載被告共 同猥褻原告之情節均與被告乙○○於警詢所述各情相符(見 警卷第21頁),又證人丁○○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乙○○有和我說自首狀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刑事二審 卷第81頁),而被告乙○○年近80歲,具有相當人生閱歷, 當知悉其前揭供述內容為極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項,除會 自招刑事追訴之可能外,亦無從避免民事遭求償之風險,此 觀其於自首狀書寫「其自責、請求鈞長處理,其坐牢亦願意 」等語即明,其實無在案件偵查前即以書面寫下對己不利陳 述交付甲男,復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之理。另被告丙○○亦於 偵訊中陳稱:「當日下午1 、2 點我與被告乙○○去原告家 附近採玉荷包,我在下午3 點多有帶她去買內衣,我們買完 後就帶她回我住的地方要拿我的領夾:(問:你是否有在你 家叫原告脫光光躺在床上?) 我在家有要她試穿內衣;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2 人 係於100 年7 月間交惡,有被告乙○○之申訴狀可稽(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卷第22頁),被告乙○○尚 無以100 年5 月間為虛構事實之時點,所陳述之內容更恰與 原告、被告丙○○曾一同外出之經過、目的、地點均悉相吻 合。復參酌被告乙○○嗣後於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就案發 當日情節改稱:「當天我去丙○○○○苑住處,就看到原告 身體脫光躺在床上,但我沒有摸原告外陰部;我只有到她大 腿旁」(見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 「當天沒有我去丙○○的住處,我之前講的都是假話,是甲 男叫我講的」(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再於刑事二審時復 改稱:「我到被告丙○○住處時,原告沒有在她住處」(見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49 頁) ,於本件刑事案件進入檢察官偵查、刑事審理程序後,就事 關於己之利害關係事實歷次陳述相互岐異不一,並有推翻前 詞、迴避、淡化涉案情節,其後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採,應 以其先前於警詢及自首狀之陳述較為可信。
3、 被告雖抗辯原告患有精神障礙,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應 不實在云云。惟原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之人, 業如前述,其對一般事務判斷、理解能力具缺陷,已難認其 得自行虛構前後連貫並符合邏輯事實,或受他人教導而為上 開陳述。且原告於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經該院醫醫師



、社工師與心理師分別於不同時間詢問其有關本案之經過, 其回答始終都一致;另原告對其平日生活概況與人際關係互 動情形也都能清楚敘述,故其對本案之案發經過的記憶能力 與陳述能力並無受疾病之影響的跡象等節,亦有卷附屏安醫 院101 年7 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1 )0266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68-79 頁),堪信原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陳述並非因其所患妄想疾病或心智缺陷所生。至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中衣物由何人脫去陳述雖略有出 入,惟就其所著衣物確有脫去乙節則無二致,考量原告為具 心智障礙之人,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已較 欠缺,本難苛求其在各次反覆訊問時,就案發細節均作精確 相同之陳述。然其關於如何至案發地點、被告乙○○前往案 發地點之原因、被告間之互動及遭被告等以手撫摸陰部之方 式猥褻各節之陳述均甚為明確且前後並無齲齬,其就本案陳 述情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及自首狀之書立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具一定之證明度,所 述復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具可信性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原 告所主張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其猥褻,即為有據。4、 另被告復抗辯因被告2 人關係交惡,被告乙○○始會在甲男 之教唆下以不實自首內容以報復被告丙○○。證人丁○○雖 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甲男曾說被告丙○○很壞,叫 被告乙○○不要再傻下去了;我有聽到傳言說甲男要把被告 丙○○趕出內埔;甲男有講被告丙○○很壞要教訓」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第80、81頁),惟其亦證稱伊並不知卷附自首 狀是否為甲男要求下書寫,亦不知自首狀內容是否真實等語 (見同上卷頁),自無從其僅知悉甲男對被告丙○○之主觀 好惡而遽論甲男會教唆被告乙○○構陷被告丙○○。況被告 2 人關係不佳產生糾紛與甲男並無關連,被告乙○○亦於刑 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與甲男為感情很好之朋友(見刑事一審 卷第196 頁反面),顯見其2 人並無宿怨,殊難想像甲男會 因與己無關之緣由,無視至親摯友之隱私名譽,以其女即原 告為工具,以上開不實事項教唆被告乙○○誣陷被告丙○○ ,致損及原告並使被告乙○○有身陷囹圄之虞,被告上開抗 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㈡、又刑法第22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被害人對性行為發生前有陷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無助狀態,被害人因此 身心狀態無法就性行為之發生與否形成自主性之意思表示, 或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決定具有瑕疵,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是縱性行為之發生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惟因被害 人特殊之精神、心智狀態,行為人利用此情形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自屬法所不 許之侵害行為。查原告除中度精神障礙外,其經鑑定結果為 「(1) 精神醫學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2) 心理衡鑑結果:語言智商為47,作業智商為46,全量表智商 為48,智力功能表現屬於中度智力不足程度;原告多次住院 精神科病房,診斷皆相同,此精神病狀態係長期存在,故推 估原告於遭受性侵害時,此精神狀態仍然存在。其表現為原 告在語文理解與表達相關能力的表現呈現弱勢,對一般常識 及事理的理解及抽象推理能力差,從常識分測驗的結果亦反 映其對社會一般性事務的理解及處理能力較他人弱,在實際 生活上可能表現出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的缺陷;此外,會有 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3) 原告之心智能力偏低,在性方面 相關知識貧乏,可用直接口語表示男女性器官接合是性交行 為,惟不明白性自主概念,應屬於不知抗拒」等語,有前揭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68至79頁)。而上 開鑑定報告係由屏安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就原告之心智能力綜合檢測後為鑑定,報告內容並 詳敘其鑑定結果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具相 當之專業性而可採信,堪認原告確屬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 行為不知抗拒之人,被告等明知原告心智障礙情形,仍利用 此情形對其猥褻,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故意侵害不法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 為猥褻行為等情既屬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利用原告性自 主意思未臻健全情形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 益,損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益,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情節重 大。又原告雖於案發時已成年,惟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精神 狀態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能力較一般相同年齡之成年 人薄弱不足,對性方面之知識及自主性甚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甲男基於其與原告間父女身分關係,對原告有保護教養之 責任,不因原告已成年而有別。被告2 人對原告為上開不法 侵害其身體、貞操之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甲男原基於父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監督、保護之圓滿狀態,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上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 條文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甲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甲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㈣、再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成年,惟為中度精 神障礙之人,學歷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由甲男撫養,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男於案發時以打零工為業、名下亦無任何 投資、利息收入及動產、不動產;被告乙○○初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名下有1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1,600元;被告 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2 筆土地及20 0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484,213 元等情,業據兩 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刑事二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 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4 份可稽,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所為乘機猥褻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甲 男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1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其餘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金額 過高,尚可憑採。基此,原告承受甲男部分共可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請求權與前揭本 院認有理由之部分核屬訴之選擇合併,而無另審究之必要。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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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