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天賜
殷基良
陳美菊
蔡幸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鄭春忠
王賢財
王丁財
鄭永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曾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天賜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原告殷基良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原告陳美菊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原告蔡幸怡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蔡天賜、殷基良、陳美菊、蔡幸怡各負擔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蔡天賜、殷基良、陳美菊、蔡幸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 項聲明本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正,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 以準備書狀請求並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天賜新臺幣(下同)1,053,354 元;原告陳美菊669,84 1 元;原告殷基良252,730 元;原告蔡幸怡2,123,200 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訴代於該狀頁首 表示該訴狀給本已逕送達被告,被告訴代亦表示被告有收受 該訴狀),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及將主張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分別列明,並就請求金額所為之擴 張,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擴張部分並曾命其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辯論期日並 將主張法定遲延利息,由其102 年5 月14日以準備書狀聲明 之「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明確為自102 年5 月16日( 即本院該次庭期之翌日起算),此部分則最多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被告鄭春忠、王賢財與原告蔡天賜約定於 民國101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村鹽埔漁港附近之進海宮廟口談判,原告蔡天賜乃依約 與原告蔡幸怡、原告殷基良一同前往上址等候。原告蔡天賜 因於先前聯繫見面時感覺被告鄭春忠之語氣不善,為免恐有 不測,遂攜帶2 支木棍防身,並在被告鄭春忠未到達上址前 將木棍藏於岸邊,未幾被告鄭春忠帶同被告王賢財、及王丁 財、鄭永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到達上址, 雙方因故相互理論爭執不休,被告鄭春忠等乃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故意(原告最初準備書狀原稱被告係共同基於殺人之 故意,但其後兩造就被告等係於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時間、 地點,共同傷害原告四人,造成原告四人有刑事二審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均不加爭執),被告王賢財率先起腳踢原告蔡天 賜,被告鄭春忠、王丁財、鄭永鍾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見狀亦與被告王賢財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聯手毆打原告蔡天賜、殷基良,原告蔡幸怡見家人 被毆後,除電話聯絡其姊即訴外人蔡曼霆外,並大喊已經報 警,惟被告鄭春忠、鄭春忠、王丁財、鄭永鍾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均不予理會而繼續毆打原告蔡天賜 、殷基良;嗣原告蔡幸怡與其後到達之訴外人蔡曼霆、原告 陳美菊於阻止被告鄭春忠、鄭春忠、王丁財、鄭永鍾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原告蔡天賜、殷基良時,
亦遭被告鄭春忠、鄭春忠、王丁財、鄭永鍾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因上情致原告蔡天賜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二頭肌腱斷裂、左胸壁挫傷、頭皮與 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陳美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原告殷基良因而受有雙手肘、左手腕、左手掌、右膝、左小 腿多處擦挫傷、左手肘腫痛、上臂、右肩疼痛等傷害;原告 蔡幸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傷、嘴角右側 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5 條第一項、第193 條第一項、第195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為下列請求:
㈠醫療費用:
原告蔡天賜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3,354元;原告陳美 菊支出共計69,841元;原告殷基良支出共計2,730 元;原 告蔡幸怡支出共計1,960 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幸怡係「長榮101 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所有 者,並僱用船長即原告蔡天賜及船員洪勝福、魏春隆、陳 明利、SAFRUDIN、PURHADI 等,載運魚貨至大陸地區。因 長榮101 號係237 噸之漁船,需僱用持有一等船長執照者 ,故乃僱用原告蔡天賜專司管理系爭船舶,惟因原告蔡天 賜受傷期間(民國101 年2 月27日),無法出海,迨其身 體好轉,至101 年7 月2 日方始上工,此「4 個月又4 天 」期間,身為船主之原告蔡幸怡支出船長、船員等支薪資 計786,240 元,且此船舶不能營運期間支出之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1,035,000 元之損失。
㈢精神慰藉金:
原告等全家自經此恐懼經歷,至今惡夢連連,恐懼萬分, 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天賜 100 萬元、原告陳美菊60萬元、原告蔡幸怡30萬元、原告 殷基良25萬元。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被告等賠償損害。聲 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天賜1,053,354 元;原告 陳美菊669,841 元;原告殷基良252,734 元;原告蔡幸怡 2,123,200 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陳美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病變,非係被告毆打所致傷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開支出非屬本件損害範圍。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係爭船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助建造之養殖活魚 運搬船,僅能從事為養殖業者運輸活於業務,而不能從事 採捕水產動植物業務。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除訴外人即 養殖戶紀家清願意交由原告蔡天賜外,並無其它養殖戶願 意將養殖之活漁交由原告蔡天賜運送,又因訴外人紀家清 養殖之活於數量有限,致系爭船舶鮮少出港作業,此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2 年9 月27日漁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鈞院「長榮101 號」漁船101 年度運送活魚裝 卸清單紀錄,系爭船舶於101 年度僅1 、7 、8 、9 月各 出港作業2 次(全年度共計10次),足認101 年2 月27日 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系爭船舶為出港作業之原因,係因 無可茲運送之活魚資源,而非因受傷所致。再者,縱認原 告蔡天賜受傷支出無法出港作業,惟東港地區具有船長資 格之漁民甚多,原告僅需另聘代理船長指揮系爭船舶出港 作業即足彌補損害,實無停止出港作業之必要。況原告蔡 天賜所受傷害,至多一個月即可康復,原告蔡天賜並未提 出其所受傷害須四個月才能復原之證明,以證明伊有四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另原告蔡幸怡主張伊支出系爭船 舶貸款本息1,035,000 元,係與貸款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履行清償責任,而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101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系爭船舶 未出港期間,有何預期利益損失,從而原告蔡幸怡之上開 主張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查被告4 人均為漁民 ,有行政院漁業署核發之船員證可稽。又被告鄭春忠為屏 東縣林邊鄉崎峰國小畢業,被告王賢財、王丁財、鄭永鍾 均為屏東縣東港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平庸。且兩造發生衝 突之因,乃係原告4 人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之意圖,由原告 蔡天賜先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漁港碼頭邊藏放2 隻 木棍後,再以電話邀約被告到場,嗣被告王賢財不滿遭原 告蔡天賜以三字經辱罵,先起腳踢原告蔡天賜後,原告蔡 天賜、殷基良乃持事先預藏之木棍毆打被告,被告才奪取 木棍毆傷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322 號傷害案件調閱案發時鹽埔漁港監視錄影紀錄調 查可參,足認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互毆所致,原告亦有
可歸責及不法之處,且被告亦有遭原告毆傷。再者,被告 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向原告鞠躬道歉,展現悔意。另原 告陳美菊主張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 非係被告毆打所致傷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上開慰撫金請求亦屬無據。
㈣另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互毆所致,原告亦有可歸責及不 法之處等情業如前述,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四名被告有與另一不知名成年人於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 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原告四人,造成原告四人有刑 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
2、原告蔡天賜、殷基良、蔡幸怡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支出 原告準備書二狀所載附表一、三、四之金額,其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陳美菊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支出原告準備書二狀所 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金額,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兩造之爭點,則厥為:
1、原告就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是否需負過失相抵責任? 2、原告陳美菊於102 年1 月26日起因椎間盤傷勢至義大醫 院就診之準備書二狀所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金額, 是否與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蔡幸怡基於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得否請求其於 102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 載之減少工作之損失?
4、原告得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 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均不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但主張兩造發生衝突之 原因,係原告4 人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之意圖,由原告蔡天 賜先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漁港碼頭邊藏放2 隻木棍 後,再以電話邀約被告到場,嗣被告王賢財不滿遭原告蔡 天賜以三字經辱罵,先起腳踢原告蔡天賜後,原告蔡天賜 、殷基良乃持事先預藏之木棍毆打被告,被告才奪取木棍 毆傷原告,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兩造互毆所致,原告亦有可 歸責及不法之處,故稱原告就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需負 過失相抵責任云云。惟查就被告雖稱衝突原因係因被告王 賢財不滿遭原告蔡天賜以三字經辱罵云云,此部分為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不可採。另就原告蔡 天賜雖有攜帶棍棒到場部分,依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 正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43 至 146 頁)顯示,原告蔡天賜在與被告鄭春忠等4 人及另一 不詳姓名男子見面前,雖先將2 支木棍分別藏於現場黃色 護欄上及黃色護欄外,但其後畫面時間為17:19:30至17 :19:49原告蔡天賜及殷基與被告王賢財、王丁財見面時 ,原告蔡天賜及殷基良一開始並未取出木棍,殷基良一開 始雖先推了王賢財,殷基良、王賢財先發生拉扯推擠,王 賢財、王丁財向前推進,蔡天賜、殷基良向後退,但接著 17:19:49至17:21:50,被告鄭春忠、不詳姓名男子及 鄭永忠亦到達現場,7 人持續談話中,則殷基良、王賢財 先前發生拉扯推擠並非衝突導火線。但17:22:53,被告 王賢財突然走向前踼了蔡天賜一腳,殷基良往王賢財衝過 去,雙方隨即發生扭打之後,原告蔡幸怡、陳美菊見原告 蔡天賜及殷基良被打亦衝向蔡天賜、殷基良,之後蔡天賜 及殷基良才取出木棍,故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蔡天賜及殷基 良一開始即有傷害被告之故意;而依接下去勘驗結果顯示 ,蔡天賜及殷基良取出木棍後,雖有還擊被告之行為,但 木棍之後即遭被告鄭春忠、王賢財奪走,被告鄭春忠等其 後並持該等木棍攻擊原告蔡天賜等,以此等情形判斷,原 告蔡天賜縱有先攜帶木棍到場行為,但蔡天賜及殷基良係 遭一直攻擊才取出還擊,應係作為防衛使用,此時被告鄭 春忠等縱奪下木棍,並無理由再持該等木棍反攻擊原告蔡 天賜等;而縱使認定雙方為互毆,依勘驗結果顯示當時係 被告鄭春忠等占上風,被告鄭春忠等奪下蔡天賜及殷基良 之木棍後,其被蔡天賜及殷基良持木棍攻擊之情狀已經過 去,被告鄭春忠等本應避免衝突再擴大,亦無再持該木棍 反向攻擊蔡天賜等之理,且就互毆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亦 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可供參照, 亦即在互毆過程中,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被告(加害人) 應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則被告辯稱原告蔡天賜先攜帶木棍 到場,衝突中間並主動拿出木棍,原告亦有可歸責及不法 之處,並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且此部分民事部分所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可主張過失相抵, 與刑事部分在認定被告之刑責不同,就原告是否有可歸責 之處,認定角度不同,並無相同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稱亦
有遭原告毆傷,但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作何主張 ,就此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蔡天賜、殷基良 、蔡幸怡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支出準備書二狀所載附表一 (共53,654元,但原告蔡天賜只主張53,354元)、三(共 2,730 元)、四(共1,960 元)之金額,其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原告陳美菊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支出原告準備 書二狀所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共10,974元)之金額,其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業據原告4 人提出該等醫療單據 外,被告亦不加爭執,原告4 人請求被告鄭春忠等應連帶 賠償該等醫藥費用之主張,自應認有理由。
(三)原告陳美菊雖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6日起因椎間盤傷勢至 義大醫院就診之準備書二狀所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金 額被告鄭春忠等亦應連帶賠償部分,被告鄭春忠等則辯稱 原告陳美菊該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非 係被告毆打所致傷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陳美菊於101 年2 月27日遭毆打 後,於隔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該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2頁)「病狀」係記載「頭暈、肢 體疼痛」,診斷係記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亦即原告陳美菊當時自述及醫生診斷之傷勢,均只有頭部 及肢體受傷,並未及於背部及腰部,則其約一年後才因第 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義大醫院就診,該所謂「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被告101 年2 月27日 之共同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確有可疑。而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後,義大醫院103 年2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 00000000號函係表示:「…依醫療學理而言,造成椎間盤 突出之可能原因有長期姿勢不當、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或受 到外力創傷。依病患陳美菊現存個以前於本院就醫之病歷 資料,其於102 年1 月29日開刀前,僅於同年1 月26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其就醫時主訴有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之 現象,但未訴及是否曾受外力傷害、是否長期從事粗重工 作或有長期姿勢不良之情形,又該病患至本院就醫距其
102 年2 月27日與人發生衝突而受傷已相隔約1 年,爰此 ,其所患之第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原因 為何?以及該傷勢是否可能係因101 年2 月27日與人發生 衝突股外力毆打所造成之後遺症?本院無法判斷。」(參 本院卷二第1 頁),亦即原告陳美菊雖於101 年2 月27日 曾遭被告鄭春忠等人毆打,但原告陳美菊約一年後才看診 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可能有長期姿勢 不當、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或受到外力創傷等數種,被告既 已質疑其間無因果關係,及上述原告陳美菊遭毆打隔天其 傷勢不含背部或腰部等,則原告陳美菊就其102 年1 月26 日後就診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請求被告 鄭春忠等連帶賠償,依法就該傷勢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部分,應由原告陳美菊負舉證責任,原告陳美菊既未提 出其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四)原告蔡幸怡另主張因被告鄭春忠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蔡天賜自101 年2 月27日,無法出海,迨其身體好轉, 至101 年7 月2 日方始上工,此「4 個月又4 天」期間, 身為船主之原告蔡幸怡支出船長、船員等支薪資計786, 240 元,且此船舶不能營運期間支出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1,035,000 元之損失,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被告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本以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為侵權行為規定之當然解釋 。原告蔡天賜固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相當傷勢,然 依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之結果,安泰醫院稱原告蔡天賜於102 年(此顯然101 年 之筆誤)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治療,101 年4 月 20日門診回診,於4 月20日後不再回診追蹤病情,故無法 評估其傷害會造成多久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 ),高雄長庚醫院則稱原告蔡天賜101 年5 月2 日地陸續 就醫之診斷為左肩二頭肌斷裂及左肩關節唇破裂,於101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住院,並接受左肩手術治療 ,而依病患上開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為避免術後肌腱再 次受損,建議術後至少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須負重之工作等 亦即依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上述函文,只能認定原告 蔡天賜於101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0日、101 年5 月12 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而101 年 5 月17日出院後至少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須負重之工作,是
否表示原告蔡天賜即不能從事原告蔡幸怡所主張之船長工 作,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蔡幸怡係主張原告蔡天賜擔任其 船長職務,因被告共同侵權成傷無法出海,故其船舶即無 法出海為由請求賠償,但台灣地區除原告蔡天賜外,尚有 多人擁有船長資格,原告蔡幸怡若有心經營,本應聘請其 他船長,然其捨此不為,卻稱因原告蔡天賜無法出海,故 其船舶即無法出海(不能營運)云云,顯有違常情。又原 告蔡幸怡主張因其船舶無法出海,其身為船主仍需支出船 長、船員薪資786,240 元,故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云云,但原告蔡幸怡身為船主需支出船長、船 員薪資,係因其與船長、船員有僱傭的勞動或委任契約存 在,該等費用之支付,與被告鄭春忠等共同侵權行為之間 ,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及原告蔡幸怡就其所謂船船舶不能 營運期間支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1,035,000 元,係原告蔡 幸怡向他人或銀行的借貸有債務關係而產生應還本金及利 息之債務,該等金額之支付,與被告鄭春忠等共同侵權行 為之間,亦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蔡幸怡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等規定要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1 年2 月27 日至101 年7 月2 日間支出船長、船員等支薪資計786, 240 元,及此船舶不能營運期間支出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1,035,000 元之損失,實無任何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蔡幸 怡之上開主張依法無據,則屬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蔡幸怡之認定。
(五)原告蔡天賜等4 人另主張因被告鄭春忠等共同傷害(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等經此恐懼經歷,至今惡夢連連,恐懼 萬分,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等語,以一般人遭受多名 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時間亦非短暫,原告蔡天賜及陳美菊 頭部更遭到被告攻擊,一般人在此時心理上所受巨大壓迫 及在當時與事後均會心生害怕,實可輕易想見,故原告稱 其等得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 撫全,亦有所本。至於原告各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由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各自提出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及被告等人98年至100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 知,原告蔡天賜職業為船長、曾任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 、中國國民黨東港鎮黨部副主任委員(雖有此經歷,但擔
任某政黨黨職部分,在評價上與公職應有不同)、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名下有甚多筆之土地、田賦但持分均頗小 等;原告殷基良職業為司機,曾為漁船(船舶)所有人、 漁業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原告陳美菊 職業為漁船船員(但98年至100 年船員薪資均未報稅,所 得僅股利),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一筆及股票;原告蔡幸怡職業為漁船代表人、漁業人(但 就此原告蔡幸怡並未報稅,98年僅數千元薪資所得,99年 及100 年則無所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及汽車;被告4 人均從事船員工作,被告鄭 春忠國小畢業,其餘3 名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被告鄭春忠 名下有銀行利息所得(船員部分未報稅)、汽車及投資; 被告王賢財名下有漁會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並無財產 ;被告王丁財名下僅有利息所得(船員部分未報稅),並 無財產;被告鄭永鍾名下無所得(船員部分未報稅),有 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汽車等;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學經 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原告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當時心理上受有相當壓迫及當時及事後會害怕,因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蔡天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肩二頭肌腱斷裂、左胸壁挫傷、頭皮與左肘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陳美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等傷害;原告殷基良因而受有雙手肘、左手腕、左手掌 、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手肘腫痛、上臂、右肩疼 痛等傷害;原告蔡幸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 背挫傷、嘴角右側擦傷等傷害;原告等受有相當程度不同 之傷勢,及被告等4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態樣非輕業如上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天賜請求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 告殷基良請求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美菊請求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幸怡請求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蔡天賜、殷基良、陳美菊、蔡幸怡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於原告蔡 天賜請求233,354 元、原告殷基良請求62,730元、原告陳美 菊請求110,974 元、原告蔡幸怡請求81,960元,及均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4 人就其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4 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既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 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