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曾進昌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名為石淑枝)於民國 96年3 月12日離婚,然原告因辦理貸款申請戶籍謄本時,始 發現被告甲○○於97年1 月3 日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子, 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即已分居,亦未發生性行為,故 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自原告 受胎所生,並不爭執,然礙於經濟能力,希望能與原告平均 分擔鑑定等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丙 ○○與甲○○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見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是 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於97年1 月3 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回溯計算其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於80年 3 月2 日結婚,於96年3 月12日離婚),故被告甲○○依法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其實際上與原告 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確係於101 年2 月2 日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甲○○於97年1 月3 日出生,並登記為其子,此有戶籍謄本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 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