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中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葉碧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30日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卉湘、葉碧眞等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黃 中元之子黃文龍及第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91地號土地相鄰 ,上訴人黃中元及其子黃文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 、B1、C1之土地(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在 上開土地設置「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 建鐵皮屋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原審附圖編號A 、B1、C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黃文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 100 年7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19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假執行拆除地上物 (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5136號),於102 年1 月23日核發執 行命令,上訴人未依命令於15日內履行自行拆除,被上訴人 於102 年6 月11日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102 年10 月8 日依執行處諭令準備挖土機、工人、卡車等至現場,因 上訴人以其上有電信管線為由拒絕拆除,嗣執行處通知電信 管線已於102 年10月17日遷移完畢,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始於 102 年10月17日後7 日內自行拆除,並爭執上訴人之前妻已 自行拆除地上物,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執行費用,惟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藉詞延宕拆除而未得執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 10月17日前所支出之勞費(測量費、施工怠工費等)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其餘均引用原審書狀。
二、上訴人方面:
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搭蓋,雖為上訴人一家所使用 ,但何人搭建已無從得知,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已將鐵 皮屋屋內物品清空,現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檳榔攤亦非上訴
人所經營,且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091地號土地界址有誤, 系爭土地上有新、舊二個紅色定椿,若依新的定椿界址,系 爭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應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 請求返還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陳述,系爭檳榔攤十多年來為上訴人前妻所經營、使 用,上訴人前妻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已答應 若上訴人自行拆除就不向上訴人要求訴訟費用,現卻向上訴 人及其前妻要求負擔測量費用、地政規費,實不合理,其餘 均引用原審書狀。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所有屏東縣恆春鎮○里○段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 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上訴人應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交還 土地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878 元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本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登記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蓋?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檳榔攤之使用權人?六、本院之判斷:
㈠、屏東縣恆春鎮○里○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妹葉卉湘、葉碧眞等三人共有,相鄰 同段10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黃中元之子黃文龍與第 三人共有,惟上訴人黃中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及編號 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珍 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建鐵皮屋使用,對 此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院卷第3 至4 頁、第32至34頁),並經原審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1 年1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等件附原審卷可稽(分見原審院卷第 25至27頁、第59至60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及 檳榔攤之所有權人然依據原審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查詢關於屏東縣恆春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用電 編號00000000電箱:「用電戶為何人?該用電戶用電於何處 ?用電於何建物?招牌?」之情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0 年12月9 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原審,函文說明三:「旨述電號00-00-0000-00-0 經查用電戶名為黃中元,用電地址登載為恆春鎮虎頭山段 249 號,用電用途為噴霧(如附件),經本處恆春服務所於 12月6 日現場勘查,發現該用戶擅自轉供電流至附近鐵皮屋 (掛有招牌珍珍檳榔攤)使用,為顧慮用電安全,本處已發 函(副本送恆春警察局仁壽派出所)通知用戶勿再擅自轉供 電流用電。」等語,有該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 至55頁),核該電號為上訴人黃中元申請使用,如上訴人黃 中元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何以需將其付費之電力提供 無關第三人營業使用?此於常情顯有違背;況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曾對鐵皮屋進行改建,上訴人黃中元實為所 有權人,上訴人雖否認之,而經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聲請向屏 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明何時到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 第34頁及反面)編號9 、10、11、12所示是「在何地點處理 何事?經過情形?」,復經恆春分局以100 年12月14日恆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並檢送該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趙宗民職務報告一紙,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蔡卉湘女士 於99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前來仁壽派出所投訴,說省 北路珍珍檳榔攤正在拆掉鐵皮屋、且聲音太大聲妨害安寧, …蔡女士就到派出所投訴,是否能協助她阻止黃先生增建, 仁壽所警員趙宗民和枋寮分局支援警力黃鳳義,於10時45分 許來到投訴地點,黃中元以及施工人員在珍珍檳榔攤前,黃 中元向警方表示只是換一些老舊漏水的鐵皮,沒有增建施工 聲音會小聲一點。」,有該函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6至57頁),倘若上訴人黃中元非所有權人或是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何以願意雇員施工及對系爭鐵皮屋之漏水鐵皮進 行更換?此與其抗辯非其所有鐵皮屋顯然有違常情,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及珍珍檳榔攤及屋前水泥空地為上訴人 黃中元所有,應可採信。則上訴人黃中元即是佔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上開 土地上設置「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建
鐵皮屋使用之人,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黃中元佔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面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中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自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6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為2,195 元(計 算式:560 ×(0.6 +35.6+3 )×10/100=2195),故主 張雖非無據,然系爭土地之100 年度規定地價原為56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則其當年度無申報地價者依規定地價80% 計算之,而城市地方關於租金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故計算上訴人黃中元佔用基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 該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公告現值;再者 ,系爭土地坐落恆春偏遠地區,法條雖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非必按10%計算之, 故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鄰狀況、經濟發展情況、其使用現 況是做鐵皮屋之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按10%計算核屬過高 ,應按5 %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中元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878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計算式:448 ×( 0.6 +35.6+3 )×5/100 =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述金額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二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非上訴人所蓋,其亦非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屋及檳榔攤之使用權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