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1號
PTDV,102,監宣,221,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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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寬富 
相 對 人 鄭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桂英(女、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寬富(男、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桂英之監護人。
指定楊舒帆(女、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桂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楊寬富之配偶 ,於101 年7 月22日因發生車禍,受傷後留有嚴重後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 錄、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聲 請人暨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 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6 當事人住所,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 人之關係,及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 、現實感、日常生活、三餐處理能力等問題,相對人雖有所 回應,但無法正確辨識聲請人身分,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及 現實判斷能力都有嚴重缺損,對於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參 本院103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 1 年7 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 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 刀治療,前後共開刀6 次,出院之後由家人自行僱請外籍看 護在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剪短髮、下肢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下肢 無力。右手明顯顫抖,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喉頭有 氣管切開後縫合疤痕。⒉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與人 交談時語意不清,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



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恩表達,對他 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大多以不知道回答。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斧料(包含出生年 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子女 姓名等)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 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 行。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㈡精神 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目前有時會出現幻覺 (自以為躺在山路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 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 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 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且個案之頭部外傷手術後重度失智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 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 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03 年1 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3 )0018號函附之屏安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楊寬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桂英之配偶,有 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程序監理人廖靜薇社 工師評估內容如下:㈠綜合評估:⒈參照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程序監理人會談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因為頭部外傷 手術後重度失智狀態,大腦嚴重受挫傷,表達能力與理解能 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⒉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配偶,在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傷前,夫妻互動良好,目 前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工一起在提供24小時之 照顧,聲請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也良好。⒊受監護宣告人的 大女兒已婚,二女兒跟兩個兒子都在外地工作或就學,都無 法照顧個案,更也無法協助個案訴訟求償的法律事宜,案二 女兒也同意由聲請人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代為行 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㈡建議:參酌聲請人、案女兒楊妮 錦之意見,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大腦嚴重受挫傷,表達能力 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無法自行進行 訴訟求償相關事宜。考量上述情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故建議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家庭成員中為較適合之監 護人選,有103 年2 月24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寬富負責扶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 桂英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人鄭桂 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寬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楊舒帆係受監護人之女兒,與受監 護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受監護 人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第三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在卷足憑,爰併指定楊舒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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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