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5號
PTDV,102,消債更,65,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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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魯張學承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1,354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前雖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協 商成立(下稱95協商),惟以當時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實已 無法負擔每期應清償金額,故遭報毀諾。而以聲請人現每月 薪資26,008元,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必要生活 費及母親、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 第8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且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 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 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前因積欠板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協商時同 意自9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分100 期、利率5 %、每 月清償22,445元,嗣聲請人僅清償15期後即於97年1 月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板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曾於99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受理並審查後,並於同年8 月20日以聲 請人無不可歸責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為 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
㈡聲請人毀諾即97年1 月時為軍職人員,任職海軍航空指揮部 ,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卷內(下稱原卷)聲請人 所提97年度薪轉存摺資料,其除固有薪資外尚有飛行二隊之 空勤加給,每月薪資約為81,844元。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 以當時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 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為認定其現 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於97年1 月時固另有房屋貸款每月20,000元之必 要支出,有原卷內之臺灣銀行收據可參,惟依其前配偶95、 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前配偶為具固定收 入之人,故毀諾時之房屋貸款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房貸金額為10,000元,則聲請人毀諾時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829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魯秀英、 子女張聿騏(92年生)、黃少辰(94年生)待其扶養,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佐。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無任何所得可維持生 活,有原卷所附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考,子女又屬年幼,故堪認其母及子女皆有受扶養必要,



而其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9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9,658元(計算式:9,829 元+9,829 元×2 ÷ 2 =19,658元)。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81,844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829元及扶養費19,658元後,尚餘42,357元, 顯足以負擔95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2,445元,縱加計聲請人 主張其95協商時未一併協商之每月12,000元其它金融機構債 務,每月總清償金額為34,445元,以聲請人上開所餘金額亦 足負擔。從而以上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其主張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95協商有困難一節,實難採信。四、本件債務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與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五、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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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