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68號
PTDV,102,婚,268,201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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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詹宥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孟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生性好賭,沉 迷大家樂,經常積欠賭債並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借款,甚至 向原告母親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宣稱要去補習考公 職並還清賭債。惟卻是利用補習期間,翹課去學當乩童, 該筆借款迄今未還。又被告婚前即已無工作,原告不僅提 供屏東住處供其居住,復又負擔被告所有生活費用。惟被 告無珍惜原告之付出,假藉神明附身,只是兩人係天作之 合,促使原告答應與其結婚,豈料婚後被告仍好吃懶做, 繼續住在屏東家中而不願外出工作。嗣被告因原告母親要 求,始前往台南工作並居住在被告母親及兄長之租屋處, 殆至假日才返回兩造之屏東住處。後原告因發現被告多藉 故不返回屏東住處,乃於同年7 月5 日搬至台南與被告同 住,然被告卻藉口加班不回台南住處,為此兩造經常爭吵 ,被告亦多次提出離婚請求並屢屢傷害原告,迄至同年7 月底,原告於被告手機內發現「邱玟伶」女子之曖昧簡訊 後,始知被告外遇。然經原告以之質之被告後,被告竟惱 羞成怒並辱罵原告,且持椅子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
(二)原告母親於101 年8 月26日知悉被告有外遇行為,氣惱之 餘致心臟病發作,原告遂即返回屏東家中照顧,直至同年 9 月6 日才返回兩人台南租屋處,旋在被告車上發現有外 遇對象之私人物品、汽車旅館發票等物,原告面對被告之 質疑,竟以強拉、推擠行為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跌倒致



身體多處受傷;復利用原告外出時,招來邱玟伶幽會,足 見被告外遇而破壞兩造婚姻之事實。
(三)原告念之雙方夫妻情分,乃於101 年9 月24日邀集被告於 屏東縣泗川派出所前和解,被告與邱玟伶同意各賠償原告 40萬元及20萬元,詎被告、邱玟伶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並 對原告提出民事(業經法院駁回)及刑事告訴(業為不起 訴處分),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身心俱 疲。被告竟不知悔悟,復以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及家人遂 於101 年10月23日遷離屏東住處。再因被告施以言語暴力 及外遇,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而流產。
(四)綜上,原告顯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貳、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持之被告與邱玟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為一般對話, 無原告所稱親密不雅之情事,是原告所稱被告與邱玟伶有 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全為原告主張臆測,所稱顯無理 由。反觀原告對被告有諸多猜疑,設置裝設竊錄設備,竊 錄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侵犯被告個人隱私甚巨。故 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妨害秘密等告訴,係因個人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傷害被告之主觀意思,又於基本權利受侵 害時,自得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公正審 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此為一般人得忍 受之範圍,自難謂對原告為精神或情感上之傷害,且邱玟 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被告是否對原告之精 神或情感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若原告認上開訴訟對其造成傷害,則原告未經查證即率然 指陳被告竊取、盜刷其信用卡並將其名牌皮包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云云,並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復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舉豈不對被告精神傷害更大,是原告前開請求 顯然無據。
2、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係子宮外孕之孕婦, 而子宮外孕對於懷孕婦女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經診斷為子 宮外孕,即進行人工流產以保障懷孕婦女之生命安全,是 原告既經診斷為子宮外孕,慮及母體可能造成之高風險, 胚該流產乃正常之病理歷程,與被告是否對其施以言語暴 力或外遇無涉。是兩造之婚姻造成破綻乃因被告個人因素 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裁判離婚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指之40萬元之和解書,係因原告佯



稱其握有被告與訴外人邱玟伶外遇之不雅內容之光碟,強 令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始向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 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亦經被告再議後而經發回續查在 案,是系爭和解書難謂經兩造合意而於自由意志所成立, 原告持系爭和解書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況縱和解書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和解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今遽向請求80萬元,難謂無不當得利之虞。是原告所 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登記結婚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2.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所事事,向原告之母借款未還, 賃屋在外又有女友,對於原告言詞暴力,期間致原告流產 ,和解後復對原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對原告身心傷害至鉅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稱被告有外遇,均為原告臆測之 詞,另訛稱握有證據始與原告和解,和解非出於自願,提 出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流產與被告無涉,被告同意離 婚等語。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外遇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 王孟華與外遇對象邱玟伶幽會對話內容譯文、和解書影本 及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證 人王淑美、王淑娟到庭證述明確,又細觀該對話內容及和 解書,足認被告王孟華確有與訴外人邱玟伶有曖昧關係無 訛。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伊同意離婚等語。足徵兩造 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由此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 破綻。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稱被告有外遇,均為原告臆測 之詞,另訛稱握有證據始與原告和解,和解非出於自願, 提出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流產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被 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一節無直接關連 性。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蓋夫妻之一方與以他方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可謂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上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49號判例 意旨參照)。緣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故



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 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苟已致夫妻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動搖,即足謂已達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婚後與訴外人邱玟伶有曖昧關係,致原告身心受創,凡 此對原告莫不造成重大痛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不能謂非精神上之虐待,準此自屬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侵 害。抑有進者,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等情,堪認已足以 根本動搖兩造共同生活之真摯感情基礎,自屬達不堪同居 之虐待程度,殊堪認定。從而,原告本諸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准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事由,做為離婚之訴求,即無另予審酌必要, 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過失」 ,應解釋為被害人不具有責之離婚原因。
2.本件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並經判准離婚, 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因婚後有外遇情事,造成原告精神壓 力甚鉅,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致兩造婚姻真摯相愛基 礎動搖而判准離婚,依社會之一般通念,堪認原告確已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 告對於此一離婚事由,並無過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茲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婚 姻存續期間、被害人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 薪約2 萬元;被告之前從事軍職工作,目前擔任技術管理 人員,每月所得約2 至4 萬元。兩造結褵迄今已逾2 年, 婚後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告因被告精神虐待,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已至無法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生活;並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過當,應予駁回。 4.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於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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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