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鍾永泉
被 告 黃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 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 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91年11月1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94年10 月2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之行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可稽,並經證人鄒OO、甲○ ○及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堪信 為真正。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 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 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甲○○、乙○○,均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 次查,被告出境後即毫無音訊,亦未曾致電關心未成年子女 ,可認被告已失母職,恐不適任監護人,而原告居住、就業 及經濟狀況穩定,家庭內部支持系統充足,可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照顧職責,且觀察原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對 於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穩 定,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之觀感甚佳,亦均表示希望 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無疑等語, 有屏東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 、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 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被告人又在國外,若由本院依 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 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