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
聲 明 人 鍾若蓁
鍾育騏
法定代理人 鍾文山
張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鍾文山部分經本院准予
備查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鍾若蓁、鍾育騏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鍾富祥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死亡,聲明人等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鍾富祥之繼承人,茲聲明 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鍾若蓁、鍾育騏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 人鍾富祥已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第一順 位繼承人鍾文山已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鍾宗竣、鍾 世達分別於另案(103 年度司繼字第2 號、第7 號)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皆經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鍾子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前 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 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 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