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劉益宗
相 對 人 黃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智瑋及債務人黃智達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抵押債權讓與前為黃峻德)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97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黃智瑋及債務人黃智達並於97年10 月2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5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 民國98年1 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人 黃智達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將其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移 轉由相對人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黃智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黃智達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 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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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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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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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崁頂 │頂孝│ │1137 │田│0 │1 │23.09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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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崁頂 │頂孝│ │1147 │田│0 │7 │63.5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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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崁頂 │頂孝│ │1148 │田│0 │3 │91.0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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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崁頂 │頂孝│ │1172 │田│0 │0 │86.1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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