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培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 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郭培漓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字第839 號),旋於同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被告郭培漓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郭培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郭培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 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 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郭培漓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培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 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 行中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案件尚 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郭培漓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 ,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 ,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 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復以被告郭培漓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 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 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