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PTDM,103,訴,66,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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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華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伍點壹伍公克)、愷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 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販 賣,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5 月14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 房間內,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潘雅文施用。嗣經警於102 年5 月 16日21時2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華偉上 開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毛重5.15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華偉所犯者,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8 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白色晶體3 包、白色粉末1 包等扣案物可稽,而扣案之晶體與粉末,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 查緝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東查緝隊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又證人潘雅文於偵詢時證稱:伊較 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較少施用愷他命,被告會給伊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53頁),復參酌證人潘雅文於102 年5 月16日 22時55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與 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上揭 中心102 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AZ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 頁),及證人潘雅文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為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 頁), 是其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情,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與證人潘雅文無疑。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 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須達10公克以上、轉 讓第三級毒品須達20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 華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淨重20公克,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李華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查被 告本件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後,所持有愷他命僅餘毛重2.65 公克,有前引臺東查緝隊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與前揭法定 要件已相去甚遠,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犯行前 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始終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 ,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78號、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潘雅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而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 流通及助長泛濫,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 前開毒品之人數僅1 人、次數為1 次與數量及蒞庭檢察官求 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華偉就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 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李華偉是否曾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事電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 臺東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覆稱:本件我們是會同臺東 查緝隊實施搜索及移送,並沒有參與偵查行動,主要偵辦行 動是由臺東查緝隊負責等語;及臺東查緝隊則答覆略稱:我 們在查獲被告之前,就已經掌控到綽號阿峰之人,並且已對 阿峰實施監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30 頁)。是本案迄今尚無檢警據被告供出本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七、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與 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上述,是甲基安非 他命3 包(毛重5.15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衡以現行毒品 檢驗係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 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包 裝袋部分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愷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屬 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 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 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 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定 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 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前開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依 此足認本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識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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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