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必恭
具 保 人 宋錦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錦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必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宋錦華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 ,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 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逕 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出具現金5 萬元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 年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 月12日確 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之通知函 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