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6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
二、核被告黃啓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啓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且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同年6 月至10月 間,多次犯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請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48頁至第51頁)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今未得 告訴人吳建信及其家屬之同意,竟無故侵入其家中,經證人 吳良財發現,另行起意恫稱「要放火燒房屋」等語,而損及 吳建信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並危害吳良財之人身安全,所為 非是;惟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臨時 水泥工等情)、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且告訴 人吳建信請求依法處理及被害人吳良財同意原諒被告(前揭 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藍白拖鞋1 雙,為被告所有,係其離去時遺留現場之 物,業據告訴人吳建信陳明(請參見警卷第15頁),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自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